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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2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于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8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乙,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在焦煤集团冯营矿食堂喝酒,因汤汁溅到旁边桌上就餐人身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遂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甲、都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都某某额正中有一5.0cm缝合创,其中发际上为0.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额部有0.8cm挫裂创、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5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在焦煤集团冯营矿食堂喝酒,因汤汁溅到旁边桌上就餐人身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遂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甲、都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都某某额正中有一5.0cm缝合创,其中发际上为0.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额部有0.8cm挫裂创、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5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年龄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系抓获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害人与五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被害人李某甲、都某某收到五被告人赔偿款共5.6万元的情况。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的情况。

6、证人薛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某某、辛某某、李某某、薛某乙、薛某甲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辛某某不小心把碗碰掉在地上,汤溅到旁桌的人身上。自己赶紧道歉,就听到摔啤酒瓶的声音,看到王某某、辛某某、李某某、薛某乙、薛某甲就和对方二、三个人打起来了,双方每个人手里都拿有啤酒瓶在打,后来保卫科的人来了,自己看到对方两个人脸上流血了,薛某甲脸上也流血了,王某某的头上有个包的情况。

7、证人李某乙、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点多,李某乙和李某甲、贺某某一块在食堂吃饭,旁边一桌坐的是几个山西人,已经喝的差不多了。期间有一个人劝酒,那个人不愿意喝,还把碗扔到李某乙他们桌子下面,酒水溅了一身。李某乙说干啥的,那几个人站起来拿啤酒瓶想打架,李某乙就和贺某某去叫保卫科的人,回来后见到李某甲的头流血了,那几个山西人还用啤酒瓶往地上扔。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食堂吃饭时,从其背后扔过来一个碗,溅到其桌人身上,碗是旁桌上六个喝酒的人扔过来的。都某某和旁桌上的李某甲就说咋了,对方的人就吵吵起来,其中一个人拿啤酒瓶砸到都某某头上,然后就开始推搡,对方又拿着啤酒瓶砸都某某头一下,都某某头流血了,其拉着都某某去医院了,看到李经星也被打了。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晚上,其值班时,听到有人喊食堂打架了,赶到后看到有帮人在撵一个运输区的工人,还在那乱摔啤酒瓶,其一个人拦不住,又叫了几个同事,看到运输区的那人的头烂了,李某甲的头也烂了的情况。

10、被害人都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1日晚上,其和赵某某在矿食堂吃饭,旁桌上山西人喝多了,用碗扔了一下,砸到旁边的李某甲身上了,还有人上去想打李某甲,其站起来说你们喝点酒想干啥,就有个胖胖的孩,用啤酒瓶砸了其的头一下,都某某和他们打了进来,后来不知谁又用啤酒瓶砸了其头一下,都某某的头就烂了。

1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11日晚上,其和同事在食堂吃饭时,隔壁的一个桌的喝多了,不知怎么扔过来一个盘子,自己说干啥的,那桌的人就想闹事,旁边的都某某问咋回事,那帮人就拿着啤酒瓶朝都某某的头砸了一下,都某某的头烂了,自己就上前拦,自己的头也被啤酒瓶砸了一下,头流血了,后来保卫科的人来了。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1日晚上自己和老乡在矿食堂吃饭,期间不知道谁把碗弄地上了,汤溅到旁边的人身上了,那人不愿意了,双方就骂了起来,又打了起来,自己把和自己对打的那个人打流血了。自己这边参与打架的人有薛某乙、薛某甲、小晋、小路等人。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和老乡喝酒时,自己扔了过碗,溅到旁边桌上的人身上了,那人不愿意了,双方就起来了,后来打了起来,自己拿了一个啤酒瓶朝一个人头上砸了一下,那人的头烂了,王某某也拿啤酒瓶在打,小路、薛某乙、薛某甲也在打,后来保卫科的人就来了,自己和老乡就回宿舍的情况。

14、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和老乡喝酒时,不知道谁把碗碰地上了,后来就打了起来,自己也动手打了,但是具体怎样打的记不清了。

15、被告人薛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老乡在矿食堂喝酒,期间,李某某把碗弄掉,汤溅到隔壁桌人身上了,双方相吵了起来,后来动手打了起来。自己和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五个人打对方的两个人,记得自己和薛某甲拿啤酒瓶打了,后来保卫科的人来的情况。

16、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证实其和老乡在矿食堂喝酒时,李某某把碗碰掉,汤溅到旁桌的人身上了,双方发生争吵,后来打了起来。自己和李某某、薛某乙、辛某某、王某某都在打,还有人拿啤酒瓶在打,自己拿没有拿瓶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害人表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五、被告人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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