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耿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电昌。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建国。 上诉人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耿昌、刘电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耿昌、刘电昌赔偿给其造成损失88033.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被上诉人刘耿昌及其与刘电昌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6日,南京凯盛水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盛公司)与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工程交由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施工。刘耿昌、刘电昌等20余名工人在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施工,日工资220元。2013年6月1日,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支付给刘耿昌223130元,刘耿昌已将该款分发给该工地的工人。2013年7月29日,工程完工。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会于当天在所欠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尚有114130元工人工资款未支付,并承诺于10号前支付。后因出现多处保温层大面积脱落,南京凯盛公司通知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要求处理。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电话联系刘耿昌、刘电昌要求维修,被拒绝。因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余款,刘电昌等人在山东省东明县公证处公证委托杜建国向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18日询问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会,刘会认可欠劳务费114130元,但称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劳务费事宜正在协商中。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称其与刘耿昌、刘电昌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刘耿昌、刘电昌不予认可,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既未提供书面合同,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且2013年7月29日,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线保温工程完工,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会于当天在所欠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认可欠工人工资共计114130元,其中欠刘电昌5000元,说明刘电昌在该工程中所得的仅是劳务工资,刘耿昌、刘电昌提供的仅是劳务,双方之间应当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现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以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刘耿昌、刘电昌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负担。 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上诉称:其与刘耿昌、刘电昌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中,刘耿昌、刘电昌认可其手下的工人均是其寻找的,大部分人员还是其亲戚,领报酬都是照他的脸儿。以上可以看出刘耿昌、刘电昌与其系承揽合同关系。否则,其肯定会用自己公司的人,不需要去寻找省外的民工来施工,舍近求远不符合生活常识。在此工程之前,双方根本不认识,正是刘耿昌、刘电昌承揽其工程,才互相认识。刘耿昌、刘电昌还采取非法手段,限制、逼迫刘会给其出具有关手续。刘耿昌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在工地干活,却领取工程款,由此可知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刘耿昌、刘电昌赔偿其损失88033.4元。 刘耿昌、刘电昌辩称:双方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在对方管理下从事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南京凯盛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其与刘耿昌、刘电昌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因刘耿昌兄弟干的活有质量问题,导致损失76058元,通知刘耿昌维修,其拒不维修。2、证人田春龙的证言,证人称其与刘会与刘耿昌、刘电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平方米36元,领钱是由刘耿昌来公司领取,公司与刘耿昌、刘电昌之间属工程合同关系。3、证人徐俊国的证言,证人在工地搭外架,工资从证人的老板处得,刘电昌等人是包铁片,听说刘电昌可能是按平米计酬,每平方米大概30多元。证据2、3证明当时活包给刘耿昌、刘电昌是按平方计算,不是按天算的。 刘耿昌、刘电昌质证后,认为:对于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材料内容有异议,其与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对于证据2田春龙的证言,认为田春龙是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具有作证资格;对证据3徐俊国的证言,认为证人称不认识刘耿昌,而只听说过刘电昌,其证言来源不可靠。 刘耿昌、刘电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社局群众投诉处理通知书,证明刘会是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该案已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 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质证后,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局处理过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南京凯盛公司非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与刘耿昌、刘电昌之间关系的当事人,故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与刘耿昌、刘电昌之间具体是何种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证人田春龙系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刘耿昌、刘电昌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徐俊国系刘耿昌、刘电昌工作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区域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与刘耿昌、刘电昌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刘耿昌、刘电昌提供的证据,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刘耿昌、刘电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而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会在工人工资结算表下方批注“同意10号甲方拨款付工人工资款”,可以证实刘耿昌、刘电昌等人领取的确系工资,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河南华瑞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