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海棠,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庆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苗海棠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卫校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海棠、被上诉人卫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11时,苗海棠的丈夫张善孝到卫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心房纤颤、心衰、心功能Ⅳ级、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右足坏疽、肾功能衰竭。入院当天,卫校医院即将患者病情及存在的医疗风险(血栓致脑梗塞、肺栓塞、肾衰竭、脓毒败血症、死亡)告知了患者的儿子张建新,张建新于当天也在卫校医院的病情、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告知书及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上签字。在医患沟通记录单上显示张善孝明确诊断为:冠心病、房颤、心衰、心功能Ⅳ级、肺气肿、肺心病、右足坏疽。目前主要治疗手段为抗感染、抗凝、抗拴、改善心功能等治疗。2013年8月29日22点30分,卫校医院给患者开出双氯芬酸钠缓释片一片,并于22点35分服用。8月30日16时10分,张善孝突然出现四肢抽搐、呼之不应、大汗、鼾声样呼吸瞳孔放大,对光反射迟钝、等症状,卫校医院即对其进行抢救。8月30日17时20分出院,于当日18时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血栓并脑疝形成?冠心病快室率心房纤颤,心功能Ⅱ级,双下肢动脉栓塞,右足趾坏疽。2013年9月1日10时15分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中昏迷至深昏迷,偶有下肢抽搐,经气管插管处吸氧。病情重,预后差,随时有生命危险,家属签字,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张善孝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苗海棠称其丈夫张善孝因胃炎于2013年8月24日到卫校医院处治疗,在治疗期间因服用卫校医院开出的一片曲马多后抽搐死亡,卫校医院存在过错。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苗海棠的丈夫2013年8月28日因冠心病、心房纤颤、心衰、心功能Ⅳ级等多种疾病到卫校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突然出现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苗海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卫校医院住院期间,卫校医院给张善孝开具曲马多的证据。且苗海棠所称的在卫校医院的住院及入院时间均不符合事实。因此苗海棠主张卫校医院存在过错,证据不足。苗海棠要求卫校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600557.3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苗海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6(缓交7806元,已交2000元),减半收取4903元,由苗海棠负担。 苗海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苗海棠的丈夫的住院时间应当为2013年8月24日。2013年8月24日,苗海棠的丈夫张善孝因胃发炎不舒服,和苗海棠到卫校医院住院治疗,主治医师是王亚琳。当天,苗海棠预交了住院费1000元,但后来办理出院手续时被医院收走。原审判决可以要求卫校医院提供其留存的住院费缴纳记录和每日清单的记录,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导致卫校医院得以隐瞒事实。二、苗海棠的丈夫死于中毒,而导致中毒的原因就是卫校医院用药失误。张善孝输了几天液后,病情好转,2013年8月28日早上,王亚琳医生说明天就可以出院。当天夜里11点左右,张善孝感觉脚疼,要求苗海棠找医生开止疼药。苗海棠找到值班医生李海玲,李海玲为张善孝开了一片曲马多。2013年8月29日早上五六点左右,张善孝起床吃了李海玲开出的药物后,感觉非常难受,中午十二点左右出现抽搐、高烧现象,并且眼睛僵硬,对光线无反应。张善孝经王亚琳、李海玲等医生抢救无效,下午转院至济源市人民医院。苗海棠提供的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3、禁用肾中毒性药物,张善孝就是因为吃了错误的药物,导致中毒,因此,原审中卫校医院极力否认曾为张善孝开具曲马多,对这一事实,苗海棠要求开具药物的医生李海玲到庭接受质询。综上,请求查清事实,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改判卫校医院赔偿苗海棠各项损失80万元,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卫校医院负担。 被上诉人卫校医院辩称:张善孝于2013年8月28日11时以“反复胸闷、气喘5年,右足坏疽半年、心慌不能进食3天”为主诉入院,住院号20132722。患者右足溃烂半年。入院查体:T36.5℃,P84次/分,R28次/分,Bp134/93mmHg,表情痛苦,抬入病房,皮肤黏膜冷,弹性差,双下肢水肿,口唇发绀,咽腔充血。桶状胸,呼吸运动增强,触觉语颤减弱,肺部叩诊过清音,呼吸急促,双肺呼吸音粗。心率158次/分,心律绝对不齐,心音强弱不等,脉搏短绌。右足脚趾拇趾、示趾坏疽,脓性分泌物。入院检查:心电图示:异位心律、快速心房纤颤、前侧壁ST-T改变。化验:尿素17.79umol/L,尿酸:473umol/L。血清钠:133mmol/L。入院诊断:1、冠心病心房纤颤心衰心功能Ⅳ级;2、慢性支气管炎;3、肺气肿;4、肺源性心脏病;5、右足坏疽;6、肾功能衰竭。通知其儿子来院告知:患者有可能并发脑栓塞、肺栓塞、脓毒败血症、肾衰竭、死亡等,风险极大,建议转焦作91医院诊治,并通知其他子女来院。入院后给予吸氧、抗感染、抗凝、降低心室率、扩管、利尿综合治疗并给予心电监护。29日晨,患者胸闷气喘减轻,进半流质食物。30日晨查房患者诉腹胀、未解大便,给予乳果糖口服液治疗。再次告知患者及其家属风险,建议去上级医院截肢治疗。30日16时10分,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四肢抽搐,鼾大呼吸,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4mm,右侧1.5mm,测血压200/100mmHg,心率144次/分,立即给予心电监护、吸氧、电脑测血糖、心电图床旁示:快速房颤,ST-T改变,给予甘露醇、纳洛酮、苯巴比妥钠、速尿等应用,考虑大面积脑栓塞,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建议头颅CT检查及转人民医院诊治,家属同意转人民医院。一、苗海棠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一)患者住院时间不符。1、苗海棠说患者2013年8月24日住院,2013年8月28日转院。而病历显示患者2013年8月28日11时入院,住院号为20132722,转院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17时20分。2、苗海棠说患者发生抽搐的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而病历记载患者发生抽搐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16时。3、苗海棠述患者的描述住院时间4天。病历记载患者实际住院3天。(二)苗海棠说患者因胃炎住院。而病历记载患者入院诊断1、冠心病心房纤颤心衰心功能Ⅳ级;2、慢性支气管炎;3、肺气肿;4、肺源性心脏病;5、右足坏疽;6、肾功能衰竭。患者病情危重,通知其儿子来院告知:患者有可能并发脑栓塞、肺栓塞、脓毒败血症、肾衰竭、死亡等,风险极大,建议转焦作91医院诊治,并通知其他子女来院。苗海棠把危重的患者说成是普通的胃炎,与事实不符。(三)苗海棠说2013年8月27日夜里李海玲为张善孝开了一片曲马多,患者于2013年8月28日早上五六点服用。而事实是2013年8月29日夜晚脚痛,值班医师李海玲为患者开双氯芬酸钠缓释片,医嘱时间是8月29日22点30分。护士执行时间22点35分。患者家属苗海棠述服药种类及时间均与事实不符。二、患者脑栓塞与其本身心房纤颤等密切相关。(一)根据陆再英、钟南山主编《内科学》第7版第197页述:慢性房颤患者有较高的栓塞发生率。过去有栓塞史、高血压、老年患者、左心房扩大、冠心病等使发生栓塞的危险性更大。(二)根据吴江主编《神经病学》第165页示:脑栓塞栓子来源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心源性栓塞,是脑栓塞中最常见的,约75%的心源性栓子栓塞脑部。引起脑栓塞常见心脏疾病有心房颤动等。心房颤动是引起心源性脑栓塞的最常见原因。三、消炎镇痛药双氯芬酸钠缓释片无导致脑栓塞的不良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2010年版第987至988页关于双氯芬酸钠的叙述:(一)适应症:急性的轻中度疼痛。(二)禁忌症:1、其他NSAIDs过敏史或以往对本药过敏者。2、孕妇及12个月以下的婴儿。3、有活动性出血者。(三)不良反应:1、胃肠道反应主要为胃不适、烧灼、反酸等。2、神经系统表现有头痛、眩晕、嗜睡、兴奋等。3、肾脏水肿、少尿等。 总之,患者本身病情严重,有并发脑栓塞、肾衰竭、脓毒败血症、死亡等可能,在患者入院后已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儿子在告知书上有签名,诊疗无过错。 二审中,苗海棠提供一份从网上下载的关于曲马多这种药的介绍,以证明张善孝是因为服用了曲马多导致的死亡。 被上诉人卫校医院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苗海棠所说。 本院认为,该药物介绍资料是对曲马多这种药物的介绍说明,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苗海棠称其丈夫张善孝因胃炎于2013年8月24日到卫校医院处治疗,在治疗期间因服用卫校医院开出的一片曲马多后抽搐死亡,卫校医院存在过错。但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苗海棠的丈夫2013年8月28日因冠心病、心房纤颤、心衰、心功能Ⅳ级等多种疾病到卫校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突然出现病情恶化,转济源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苗海棠上诉所称的其丈夫在卫校医院的住院及出院时间均与卫校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不符。经本院向卫校医院的医生王亚琳、李海玲进行调查,李海玲否认曾给张善孝开过曲马多这种药物。苗海棠上诉称卫校医院给张善孝开药曲马多一片导致张善孝服用该药物中毒死亡,缺乏证据支持。苗海棠主张卫校医院存在过错,要求卫校医院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6元(系缓交),由上诉人苗海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