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撤字第18号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永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置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五星置业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新乡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申请人五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永超、李家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一建公司诉称:济源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裁字第27号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该裁决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2013年2月新乡一建公司与五星置业公司均接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53号应诉通知书,作为工地实际施工人的施绍文将新乡一建公司以及五星置业公司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到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一建公司以及五星置业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也都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济源仲裁委员会在知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情况下仍旧作出济仲裁(2013年)第27号仲裁审理通知书,立案审理,新乡一建公司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案不二立”的原则,就此事向济源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依据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就一个案件已经在法院审理了,况且五星置业公司没有提出管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围仲裁法》的规定双方等于放弃了仲裁条款,那么济源市仲裁委员会就不应该再进行仲裁立案,更不应该审理此案。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新乡一建公司的法定权益,新乡一建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向济源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仲裁委作出了(2013)济仲决字第27-1号决定,依据《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乡一建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但是济源仲裁委员会直接指定仲裁员,新乡一建公司认为仲裁委的做法剥夺了新乡一建公司应有的权益,也就直接影响到仲裁的公正性。 三、鉴定程序违法。1、新乡一建公司从未见过鉴定申请,也不知道鉴定的内容,五星置业公司的仲裁请求第一项是请求确认其作出的工程造价是正确的或者按照双方签署认可的工程量确认该工程造价,在开庭期间也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2、济源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告知新乡一建公司鉴定机构是依据什么选择的鉴定的标准是哪个并且所有的检材是否合法有效等等问题就直接委托明显违法。3、鉴定意见书属超委托鉴定无效,根据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的是工程造价,但是在鉴定报告中除工程造价外还有很多扣除的部分,明显属于超委托鉴定,其中的检材并没有经过质证。4、关于工程造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且告知济源仲裁委员会,济源仲裁委员会一意孤行意在偏袒五星置业公司。 四、新乡一建公司没有收到过五星置业公司任何款项,新乡一建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接受过工程款,裁决书认定五星置业公司给付新乡一建公司工程款354000元的行为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五星置业公司与裁定书确认的领款人原来有过合同关系,新乡一建公司并不认可领款人的行为,济源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属于五星置业公司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的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济源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五星置业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五星置业公司辩称:济源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任何情形,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新乡一建公司申请撤销济源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的申请请求及理由皆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新乡一建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 一、新乡一建公司称济源仲裁委员会受理五星置业公司和新乡一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施绍文诉新乡一建公司、五星置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同一个案件,属于“一案二立”的观点是错误的。济源仲裁委受理并审理五星置业公司与新乡一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的施绍文诉新乡一建公司、五星置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济源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受理的五星置业公司与新乡一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存在“一案两立"的情况,因为:1、济源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是依据五星置业公司与新乡一建公司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明确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济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是有效条款,五星置业公司据此向济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施工合同纠纷,济源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53号案中的原告施绍文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而是因为新乡一建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形成的实际施工人。2、两案诉讼主体不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53号案中,原告主体为施绍文,被告主体为新乡一建公司及五星置业公司;济源仲裁委员会济仲裁(2013)第27号仲裁案中,申请人为五星置业公司,被申请人为新乡一建公司。3、两案诉讼请求不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53号案中,施绍文诉请五星置业公司、新乡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仲裁案请求确认工程造价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等。4、由于不同的诉讼主体和不同的诉讼请求决定了诉讼主体在两案中不同的诉讼地位,所以两案不能视同“同一案件”。济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济仲决字第27-1号决定书,驳回了新乡一建公司的终止仲裁程序申请是正确的。 需要特别说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施绍文诉新乡一建公司、五星置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基于新乡一建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实际施工人施绍文形成的纠纷。施绍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五星置业公司与新乡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施绍文与五星置业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或者说施绍文与五星置业公司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关系,其主张工程款主要是基于其与新乡一建公司之间违法转包工程形成的关系,新乡一建公司是主要的债务人,虽然五星置业公司也是该案被告,但五星置业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五星置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需要五星置业公司与新乡一建公司按照仲裁条款约定进行仲裁,因此,新乡一建公司称济源仲裁委员会违反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以及依据仲裁法五星置业公司放弃了仲裁条款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和仲裁法关于放弃仲裁条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情况。 二、新乡一建公司称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和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仲裁庭的组成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济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卷材料能够充分予以证明。 三、新乡一建公司在其申请书第四部分中所称五星置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毫无根据,仲裁委认定五星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新乡一建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星置业公司隐瞒证据,事实上仲裁案件中关于354000元的认定不存在五星置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综上所述,济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济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依据充分,裁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一建公司收到济源仲裁委员会寄送的仲裁审理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通知书后,于2013年4月22日向济源仲裁委员会邮寄了“请求终止仲裁程序的申请书”,认为济源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新乡一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一案与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受理了施绍文要求新乡一建公司、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纠纷一案为同一案件,进而认为济源仲裁委员会一案二立,要求济源仲裁委员会做出终止仲裁程序不予受理本案的决定。济源仲裁委员经审查后认为其受理的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新乡一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一案与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受理了施绍文要求新乡一建公司、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纠纷一案并非同一案件,新乡一建公司要求济源仲裁委员会终止仲裁程序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于2013年5月3日做出(2013)济仲决字第27-1号决定书,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并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了新乡一建公司。济源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决字第27-1号决定书是针对新乡一建公司“请求终止仲裁程序的申请书”做出的,新乡一建公司未向济源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五星置业公司向济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济源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新乡一建公司收到济源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济源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五星置业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济源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造价鉴定申请书,济源仲裁委员会收到该申请后分别通知新乡一建公司、五星置业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同时告知双方如逾期未能共同确定鉴定机构,济源仲裁委员会直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新乡一建公司签收了前述造价鉴定申请书及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新乡一建公司与五星置业公司在济源仲裁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未共同确定鉴定机构,济源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指定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济源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济仲裁字(2013)第27-3号通知书邮寄送达了新乡一建公司,告知新乡一建公司济源仲裁委员会已委托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告知了鉴定依据及新乡一建公司如需提供相关材料等事项,故济源仲裁委员会的委托鉴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至于济源仲裁委员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以及对是否付款给施工队伍的认定属于济源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对该案的审查范围。新乡一建公司认为济源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乡一建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济源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裁字第2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