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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村村委)与被上诉人郭思兴、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以下简称沁北造纸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法亮,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思兴。 委托代理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法亮,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思兴。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郭先根,该厂厂长。
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村村委)与被上诉人郭思兴、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以下简称沁北造纸厂)合同纠纷一案,郭思兴于2013年3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化村村委、沁北造纸厂共同给付欠款26235.6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化村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上诉人郭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沁北造纸厂成立于1989年8月26日,系化村村委开办的村办企业。2006年之前,郭思兴陆续与纸厂有业务往来,郭思兴称其中包括替纸厂垫付煤款、运费等。后经结算,沁北造纸厂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应付账款明细,其中显示尚欠郭思兴26235.64元。郭思兴称2013年底,化村村委将沁北造纸厂拍卖,沁北造纸厂实际已不存在,对此化村村委予以认可,并称拍卖款14万元余元已交至村委账上。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26日,沁北造纸厂出具应付账款明细,显示尚欠郭思兴26235.64元,该明细表加盖有沁北造纸厂的公章。因当时的造纸厂系村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村委有经营管理权,且2013年底沁北造纸厂已被村委拍卖,拍卖款已全部交至村委账上,在沁北造纸厂已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沁北造纸厂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应由村委在拍卖款中予以偿还,沁北造纸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化村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沁北造纸厂的拍卖款中支付郭思兴26235.64元;二、驳回郭思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化村村委负担。
化村村委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沁北造纸厂与郭思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采信证据不合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中郭思兴主张沁北造纸厂欠其26235.64元未付,但未向法庭提交经过双方结算与核实后均无异议的欠条等债权凭证,而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所谓“应付款明细表”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不是从沁北造纸厂复制来的,且该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而原审将该缺乏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孤立证明材料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另外,原审在既不属于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也无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向郭思纯取证。郭思纯与化村村委法定代表人郭法亮有矛盾,郭思纯的证言因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郭思纯的陈述与应付款明细表复印件均是具有瑕疵证明力的不客观、不真实的证明材料。所以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2、沁北造纸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体生产和经营均独立自主进行。原审调取郭思纯的笔录中也显示,沁北造纸厂的帐未列入化村村委的账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沁北造纸厂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现仍未被注销,是法律上具有人格的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所以,如果沁北造纸厂欠郭思兴的钱,依法应由沁北造纸厂承担债务。2、在沁北造纸厂未注销、法律人格未消灭前,化村村委是否卖了纸厂,是化村村委与沁北造纸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债的特定性,在沁北造纸厂与化村村委未发生债务转移或其他法定情形时,履行债务的主体依然是原债务人。所以,原审以沁北造纸厂实际上不存在为由,判决化村村委承担沁北造纸厂的债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思兴对化村村委的诉讼请求。
郭思兴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审庭审中,其提供了应付款明细表,但是化村村委和沁北造纸厂均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同时,其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向郭思纯调取证据。二、沁北造纸厂是化村村委村办企业,村委具有经营管理权,但是在2013年年底,化村村委已经将该企业进行拍卖,并且拍卖款已经列入村委会账户,因此,欠郭思兴的债务应该在拍卖款中予以支付。三、化村村委称造纸厂对外承包,但至今化村村委没有提供对外承包的任何证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化村村委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五龙口镇化村普九债务举报案件的处理决定》及其附件1份(复印件),证明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的提供者郭思纯与化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法亮之间有矛盾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当时郭法亮举报揭发,证人郭思纯被免去了村委的会计职务,村委的村支书郭正权也受到了处分。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进一步印证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
郭思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内容,且文件中也未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法亮与郭思纯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对化村村委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郭思兴也不予认可,证据2,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但根据该两份证据不能否定郭思兴享有的债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思兴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由一审法院核实有原件予以印证,该应付账款明细由沁北造纸厂出具,沁北造纸厂的会计郭思纯对此也予以认可,且一审庭审时沁北造纸厂称郭思兴的钱实际上是一九九几年的,但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从此可看出沁北造纸厂认可郭思兴的该笔款项,只是认为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沁北造纸厂承包给他人,所以一审认定沁北造纸厂尚欠郭思兴26235.64元并无不当。因化村村委将沁北造纸厂拍卖并持有拍卖款,所以一审判决由化村村委在沁北造纸厂的拍卖款中支付郭思兴26235.6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