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任保建,又名任毛,男,1993年3月1日出生。 辩护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伟伟,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小成,曾用名陈兆城,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云鹏,曾用名王元,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伟、任保建等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任保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卢岳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保建及其辩护人姚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伟、任保建、陈小成、王云鹏等人滑冰后,王伟伟提议实施抢劫,并进行了人员分工。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周园路与文昌路交叉口遇见被害人田伟后,任保建将田伟拉至路边胡同里,与王伟伟一起对田伟进行殴打,他人也上前参与殴打,后王伟伟、任保建等人将田伟的一部白色“奥克斯”牌手机和4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伟伟、任保建、陈小成、王云鹏的供述,同案犯陈××、吴××的供述,被害人田×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伟、任保建、陈小成、王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任保建的辩护人关于任保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任保建系在被田伟认出并通知老师和学校保卫人员后,向学校保卫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伟伟、任保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小成、王云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小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云鹏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王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任保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陈小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加之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王云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任保建上诉称自己是从犯,没有殴打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曾对同案犯的行为进行阻止,应从轻处罚;案发后11月底向学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 辩护人认为任保建是从犯,主要从以下几点体现:1、任保建没有提议和参与分工;2、拉被害人进胡同是受王伟伟指使;3、将5角钱还给被害人说明任保建有良心发现。任保建有自首情节,在上体育课时被田伟认出后,向学校保卫人员和辅导员杜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写了一份书面材料;2012年7月9日在济水分局所做的供述也供述了抢劫手机和4元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 检察分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任保建及辩护人提出任保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田伟的陈述与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任保建参与了事前的预谋分工,并最先将被害人拉到胡同里,也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没有阻止同案犯的行为,任保建与王伟伟作用相当,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任保建及辩护人提出任保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自首成立必须符合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任保建最初是由被害人认出,后被保卫人员和老师教育后承认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其并没有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任保建到案后的供述一直避重就轻,只供述了其他同案犯的抢劫行为,但未供述自己参与预谋分工、殴打被害人等情节,称自己告诫被害人尽快离开,并将5角钱还给被害人。任保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保建与原审被告人王伟伟、陈小成、王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任保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