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66号 原告梁中强,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光,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玉新,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中强与被告张光、王玉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强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被告张光到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被告王玉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中强诉称: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张光驾驶豫QN8596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金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工业聚集区联播大道与金城大道交叉口时,与王玉新驾驶的豫Q4789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新及摩托车乘坐人梁中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豫QN859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2711.04元。 被告张光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当抵偿答辩人的赔偿款。 被告王玉新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法院审核肇事车辆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车主张光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部分预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张光驾驶豫QN8596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金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工业聚集区联播大道与金城大道交叉口时,与王玉新驾驶的豫Q4789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新及摩托车乘坐人梁中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豫QN859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梁中强受伤后在分别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计花医疗费219275.11元。医疗机构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艳霞、哥哥梁东升两人陪护。梁中强住院期间,张光垫付医疗费9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中强的损伤结果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一年。梁中强支付鉴定费1900元。 梁中强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妻子潘艳霞在汝南县韩庄乡好日子超市打工,月工资2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N8596号小型轿车司机张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两人摩托车驾驶人王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光和王玉新应按照其各自的责任,按照7∶3的比例分担。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219275.1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20元=1880元; 营养费94天×10元=940元; 误工费189天×30元=5670元; 护理费94天×30元(梁东升)+94天×2000元÷30天(潘艳霞)+1年×8475.34元×50%(部分护理依赖)=13324.34元; 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3%=72887.92元; 精神抚慰金215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 鉴定费1900元。以上1-3项共222095.11元,4-8项共计114182.26元。 关于梁中强请求其误工费标准的认定问题,庭审中,梁中强以其在其哥哥梁东升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梁东升每天给其支付200元工资为由,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并由梁东升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梁东升的证明内容没有相应的承包合同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加之梁东升与梁东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梁东升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梁中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张光于2013年5月16日为肇事豫QN8596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下余50000元预留给王玉新)。 梁中强的下余损失268177.37元,由张光赔偿其中的70%,即187724.16元,扣除张光垫付款9000元,张光实际应赔偿178724.16元。被告王玉新赔偿268177.37元的30%,即89453.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确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中强各项损失60000元; 被告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中强各项损失共计178724.16元; 被告王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中强各项损失8945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原告梁中强承担4000元,被告张光承担3327元,被告王玉新承担1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义玲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胡明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