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47号 原告王青山,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征,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凤友,男,1961年1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袁桂月,女,1962年6月3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涛,男,1984年3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许可,女,1990年8月13日,汉族,农民。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山与被告王凤友、袁桂月、王涛、许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王凤友、袁桂月、王涛、许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山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同庄前后邻居,被告王凤友、袁桂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涛、许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涛是被告王凤友、袁桂月的儿子,四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的主房屋为座北朝南砖混结构三间平房,平房在建房时留有50公分滴水,被告后拉院墙时未留滴水,被告的房屋在原告的房屋北面,被告在院内养猪将粪水、生活污水从其前院墙开口流向原告平房后面占用原告的滴水对原告平房墙基带来安全隐患。其粪水、生活污水平时渗漏到原告平房西侧的车棚造成车棚积水不能使用,在雨季时,其污水流向原告的院内影响原告及家人居住,并且被告养猪每天所产生的气味、粪尿、沼气等严重影响损害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居住和身体健康,干扰家人的睡眠和休息,引发疾病等。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消除对原告及家人的损害,但是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却不履行。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责令四被告采取措施改变其养猪的粪水及生活污水流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1、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北面,被告房屋1993年4月兴建,原告的房屋2000年兴建;2、建房应该留滴水,拉院墙没有规定必须留滴水。3、被告院内没有污水往原告院内流,且也流不到原告院内,更不会给原告的平方墙基造成任何安全隐患;4、被告院内的沼气池已经废弃多年没有使用。不可能对原告家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5、根据双方目前居住的状况,由于原告将被告院外的所有排水口全部堵塞,造成被告家排水不畅,每逢下雨,道路形成积水。根据双方居住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所述均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同庄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王凤友、袁桂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涛、许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涛是被告王凤友、袁桂月的儿子,四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家住房是1993年拆旧建新时兴建的,原告家的住房是2000年修建的。原、被告两家各自建房后,原告家的主房北墙与被告家的南院墙之间形成一条一米多宽的通道,该通道东西走向,东边高西边底。原、被告所在的二王村民组整个地势北部高、东部高,南部和西部地势较低,该组没有统一规划的排水沟,下大雨时雨水顺势而流。被告家所处位置地势较高,原告家所处位置地势较低。下大雨时,原、被告两家之间通道就会成为排水沟,往往造成原告家院内积水。由于2014年本地雨水较多,原、被告为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告请求四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向两家之间的通道内排放养猪粪水,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友、袁桂月、王涛、许可停止侵害,不得向原、被告两家之间的通道内排放养猪产生的粪水及其他污秽物; 二、驳回原告王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青山负担250元、被告被告王凤友、袁桂月、王涛、许可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