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73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11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北泉村水厂,将厂区内的部分活动板房卸掉后,用拖拉机拉至其岳母张某某家。经鉴定,被盗的板房材料价值22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郭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