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0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8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1958年8月4日出生。系周某甲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周某甲,男,1982年8月4日出生。系周某乙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系周某甲的前妻。 被告人余国多,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7月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系王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6月7日出生。,系余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1956年8月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乙,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1967年9月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丙,男,1962年8月14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男,1974年2月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某某,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某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委托周某甲为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上午08时许,确山县竹沟镇杨庄村京院组村民王某乙领着被告人余国多及王某戊等亲戚、邻居10余人来到确山县竹沟镇西李楼村小李庄其前女婿周某甲家,因王某乙的小女儿余某戊的抚养权问题与周某甲、余某甲(周某甲之妻、王某乙之女)、周某乙(周某甲之父)发生纠纷,余国多、王某戊等人遂爬到周某甲家的平房顶上,和周某甲、余某甲、周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余国多伙同他人用木棍击打周某甲的头部致使周某甲受伤,经鉴定,周某甲的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余国多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余某乙、佘某某、桂某某、赵某某、余某戊、余某丁、王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被告人鉴定意见笔录,告知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国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周某甲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余某甲诉称:1、应依两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谋财害命未遂罪,判处幕后主使人和现场主使人王某丙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两次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现场副指挥余国多、余某丙有期徒刑十年,判处王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王某丁有期徒刑五到八年,判处余某乙、王某乙(如果王某乙有完全行为能力)有期徒刑三到五年,判处佘某某、桂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两万元(20000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四百元(15400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15400元)、营养费一万五千四百元(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元(9000元)、交通费一千六百元(1600元)、被砸防盗门价值六百五十元(650元)、鉴定费六百元(600元)、复查CT检查费二百二十元(220元)、精神抚慰金五万元(500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七万三千元(73000元)、一次性后续治疗费三十万元(3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某乙误工费一万五千四百元(15400元)、交通费九百元(900元)、鉴定费九十九元(99元)、精神抚慰金五万元(50000元)、应该住院治疗费五千元(5000元)、应该护理费五百元(500元)、营养费五百元(5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余某甲误工费一万五千四百元(15400元)、CT检查费二百八十元(280元)、交通费一千元(1000元)、精神抚慰金五万元(50000元)、鉴定费九十九元(99元)以及受到被告谋财害命威胁四处上访、四处向媒体求助所花费十六万(160000元)、应该住院治疗费五千元(5000元)、应该护理费五百元(500元)、营养费五百元(500元)。 被告人余国多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查明,被告人余国多同意依法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王某甲没有打他,王某甲不愿意赔偿。2、如果法院判王某甲赔偿周某甲,赔偿责任部分由王某乙一人负担,这是王某乙叫他们去时亲口承诺我们的。3、一切事情都是因周某甲引起的,周某甲应承担8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辩称:1、王某丙去了但是没打他们。2、王某丙不愿意赔偿周某甲,如果法院判王某丙赔偿周某甲,这部分责任由王某乙一人负担。3、周某甲有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乙辩称:1、余某乙没有打他们,抱着孩子就走了。2、余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余某乙赔偿周某甲,这部分责任由王某乙一人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同意依法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辩称:1、王某戊相信法院会给他们一个明确的答复。2、王某乙叫他们去时承诺一切责任由她自己承担。3、王某戊已经交给刑警2万元。4、一切事情都是由周某甲自己造成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丙辩称:1、余某丙去了但没打他,之后就回家了。2、余某丙头、手受伤,自费治疗。3、原告负大部分(80%)的责任。4、余某丙听从法庭判决。5、王某乙叫他们去的,她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辩称:1、王某乙叫他们去要小孩,到了之后发生争执,周某甲动手打人后王某己上去踹了他两脚,之后抱着小孩走了。2、王某己愿意适当地赔偿周某甲一点医药费。3、希望按照法律程序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某某虽到现场但未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未到现场参与打架,也未指使其他被告人,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庚辩称:1、周某甲家中安有摄像头,所有事实都在画面里,王某庚没打他,所以不愿意赔他。2、希望按法律程序走。3、王某庚一分钱也不愿意赔偿周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某某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人余国多的辩护人周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二、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无事前故意,也无预谋,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余国多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加上妻子患有精神病,又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五、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地对被告进行了经济上的赔偿。综上,应对被告人余国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确山县竹沟镇杨庄村京院组村民王某乙领着被告人余国多及王某甲、王某丙、余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佘某某、桂某某等人到确山县竹沟镇西李楼村小李庄其前女婿周某甲家中,因王某乙之女余某戊的抚养权问题与周某甲、余某甲(周某甲之前妻,王某乙之女)、周某乙(周某甲之父)发生纠纷,余国多等人爬到周某甲家的平房顶上和周某甲、余某甲、周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余国多伙同他人用木棍击打周某甲的头部,致使周某甲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线样骨折、头皮下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腹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周某甲的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 受害人周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向确山县公安局报案,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为行政案件,由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10月27日该案经确山县公安局进行审查,改变管辖,由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管辖。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余某丙、王某乙刑事拘留,并送往确山县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1月13日在在驻马店市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戊,并于2014年1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送往确山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余国多及王某己、王某丙于2014年2月24日到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于当时执行刑事拘留送往确山县看守所羁押。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余某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3日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余某丙。于2014年3月10日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余国多、王某己,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余国多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余国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己。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余某丙取保候审。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8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己取保候审。因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监视居住。因王某戊的女儿王真真现年2岁,生活不能自理,王某戊系其唯一抚养人,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戊监视居住。确山县公安局查明王某丙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确公(刑)终侦(2014)00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王某丙的侦查。对违法行为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确公(刑)行罚决定(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某丙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确公(刑)行罚决定(2013)3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丁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确公(刑)行罚决定(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某甲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医疗费用12322元(其中已支付8300元,欠4022元)。2014年7月29日在确山县妇幼保健院支付检查费22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600元。2014年8月5日周某甲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案损坏的周某甲家的大门价值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余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产生的损失。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014年3月3日王某丙、余某丙、王某戊分别向确山县公安局预交赔偿款两万元,并承诺多退少补。余国多的妻子赵丽于2014年7月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两万元,并承诺多退少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那天早上我7点多钟,我还没起床,就听到外面有砸门的声音,没来得及穿衣服我就上院子的平房顶上查看情况,当时就见王某乙领着一大帮人在我家门前骂骂咧咧的,一边骂一边砸门,我掂砖头对她们说再砸门夯死你们。这些人里面的7、8个男的就爬上来了,他们爬上来之后就围着我打,我妻子余某甲当时也上来了,这些人把她也打了一顿,我父亲也上来了,把他也打了一顿。我们被打了躺在房顶上起不来,这些人就从二楼把门锁砸开,把余某戊接走了。余某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己一上来就一起摁我,他们一边摁一边用拳头朝我头上,肩膀上乱捶,他们4个人都捶我了。我不停的挣扎,我将王某戊、王某己推了摔下房顶了。他们用棍子朝我头上、肩膀上乱夯,夯了好几棍,夯的我躺地上不敢动了。他们拿的都是5、6公分粗,一米多长的棍子,我的左手上、肚子上、背上到处都有伤痕,右肩膀上青紫了一大块。当时头疼的不得了。 2、被告余国多供述:那天早晨7点多钟我刚吃过早饭,王某乙就喊我帮忙去周某甲家里接小孩。当时王某乙还叫了庄上的其他人,我和王某戊就各开着一个摩托三轮拉着那些人出发了。我们庄离着周某甲住的庄也不远。上午8点钟左右,我们就到周某甲家门口了。但周某甲家的大门在从里面拴着。我们喊门,周某甲光着上身爬到平房顶上,我们让他开门将小妮让我们带走。周某甲不开门,还破口大骂我们,让我们滚蛋,他妻子余某甲也爬到房顶上骂我们,他俩边骂还边捡砖头和啤酒瓶子往下扔了砸我们。周某甲还吆喝:谁上来我夯死谁!我们这些人都是他俩的长辈哩,他俩这样做完全不像话。当时我们也都恼了,谁带的头我不清楚,我们8个男的纷纷从东院墙上往房顶上爬。我们8个男的都先后爬上房顶了,周某甲和余某甲就过来先动手打我们,余某甲用啤酒瓶子砸在王某丁的脸上,将他的嘴砸淌血了;周某甲掂砖头将我大哥余某丙头部砸伤了,他还来推我们,先后将王某戊和王某己都推了摔下平房了。我们这才动手打周某甲和余某甲,而这时周某甲的爸周某乙也上来了,他二话不说掂根长竹竿也来夯我们,我们中的有些人就也还手打他了。我主要是照周某甲的后背肩膀上夯了几棍,当然,也有两棍夯在周某甲的头上了。就是这一点我以前没给你们交待清楚,主要是心里还有些顾虑,经过这些天的考虑,我已经想清楚了,还是给你们坦白交待的好。其它的我都向你们交待清楚了。我们并没有相互商量着怎么打周某甲及其家人,那会儿一打起来都是各顾各的乱打。当时我们在周某甲家门外的地上时周某甲和余某甲就掂砖头和啤酒瓶子砸我们,当时我们就憋了一肚子气。我们爬到房顶上后,周某甲和余某甲还是掂砖头、啤酒瓶子继续砸我们,周某甲还乱推我们,将我们的人砸伤和推下去摔伤了好几个,我们这才各自开始动手打周某甲他们了,并没有商量说专门由哪几个人去打周某甲、怎么打周某甲或者他的家人。随后,我们就将余某戊接走了。 3、证人余某乙证实:2013年10月24日早上,我们一起去的有10多个人。女的有我、王某乙、佘某某、桂某某、赵某某;男的有我丈夫王某丙、余某丙、余国多、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己、王某甲。我们这些人都是王某乙喊去的,我们这些人大部分都是亲戚关系。我们上他家里只是想把我娘家侄女余某戊接回来,都没想到会和周某甲他们打架。余某戊是王某乙的小女儿,今年才10来岁,以前被周某甲接走了,周某甲整天把她关在家里,也不让她上学,整天还带着她到处跑了去上访。周某甲和余某甲没有一点孝心,他们以前常常打骂王某乙,对余某戊也很不好,我们这些亲戚早就看不惯了,老早就想去把余某戊接回来。所以那天早晨王某乙给我们一说去接小孩,我们立即就同意了。那天早晨7点多钟,我们10多个人几乎没咋商量就聚到了一起,开了2个农用三轮车往周某甲家里赶。到达周某甲家门前是早晨将近8点钟。周某甲家的大门在从里面锁着,我们在外面喊门,周某甲和余某甲先后上到了平房顶上,周某甲当时还光着上身,他俩指着我们胡吵乱骂,都掂起砖头和啤酒瓶子往下乱扔,说是要夯死我们。余某丙是余某甲的大伯,他看不惯了,就带头从东边墙角上往房顶上爬,他刚爬上去。周某甲掂着一个碎啤酒瓶子照他头上就是一下,将余某丙的头夯淌血了,余某甲也过去帮着打余某丙。我们这边去的其他男的都看不下去了,纷纷往房顶上爬。他们在爬的时候,周某甲还不罢休,还不停的来推他们,先后把王某戊和王某己推了摔下房顶了。我们的人才围着周某甲和余某甲打开了,当时周某甲的爸周某乙也上房顶了,他拿了根竹竿也去夯我们的人,有几个男的就也围着周某乙打开了。当时王某乙见上面打起来了,她也爬到房顶上去了,我随后也跟着爬上去了。我爬到房顶上后,上面都已经没有在打架了。我和王某乙一起就下到周某甲家的院子里,又上到北边他家的堂屋二楼上,当时余某戊被锁在二楼西边的一间屋子里了,王某乙带头将屋子的锁弄开了,我们将余某戊救出来了,随后我们一起走了。 4、证人佘某某证实:那天早上7点30分左右,余某丙、王某丙、余国多、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己、王某甲、王某乙、余某乙、桂某某、赵某某和我等人坐着两辆摩托三轮车去周某甲家接余某戊回来,我记得我坐的是余国多开的三轮车。我们到周某甲家后,周某甲家的大门锁着,余某丙喊余某甲开门,屋里没有人答应,我也站在门口喊了两声永兴,还是没有人答应。这时,我看到周某甲光着上身走到平房顶上,一只手拿着一块砖头说:“凭啥给你们开门,谁敢进他家院子里就夯死谁”。紧接着余某甲和余某甲的公公也上到灶屋平房上了,余某甲一个手里拿着啤酒瓶子,另一个手里拿着砖头,余某甲的公公手里拿着一根五六米长的竹竿。余某丙爬上东院墙头说,我看你夯死我。余某丙带头从东边院墙上往周某甲家的房顶上爬,余某甲拿着一块砖头朝余某丙扔下来了,砖头从余某丙身上掉到地上了。余某丙当时就恼了说:“你个死妮子,你真夯你伯伯呀”。紧接着,余某丙爬上平房了,余某甲让余某丙滚,周某甲从地上拿着一个啤酒瓶子照余某丙头上夯了一下。随后,王某戊和余某乙等人也上到平房了,我看到周某甲把王某戊推下房顶了,王某己也被周某甲推下房顶了。随后房顶上的人喊着要棍子,赵某某、桂某某两个人赶紧往上面递了两根柴禾棍子。我在房顶下只是听着上面在打,具体咋打的我也看不清。几分钟后,王某乙和余某乙把余某戊领出来了,我们也坐着三轮摩托车回家了余某丙头部受伤了、王某戊摔住腰了、王某丁嘴角撕裂了一块,流了很多血、余国多头部也被打伤了。我看到周某甲身上也有血,具体都哪里受伤了我也不清楚。我在房子下面看不到,我只是看到赵某某和桂某某等人把棍子递上去了,至于咋打的我没有看清楚。我就站在房子下面,我家与王某乙家只是普通的庄上邻居,王某乙喊我去接余某戊的,我犯不着为了邻居的事情和别人打架,再说我平时就没有打过架,余某乙上平房之前往平房上递了一根棍子,后来赵某某和桂某某都往平房上递棍子了,我没有看清楚都给谁递棍子了,当时场面很乱,我在房子下面也吓得不得了。王某乙的丈夫余顺庭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赔了一大笔钱,听庄上的人说那些钱都被余某甲拿走了;另外,余某甲和周某甲想让王某乙和余某甲的公公一起生活,因为周某甲的母亲也死的早;周某甲和余某甲还把余某戊接到小李庄了,余某甲不让余某戊上学,庄上的人都看不惯余某甲的做法,出于可怜,我们庄上的人才跟着王某乙去接余某戊回来的。 5、证人桂某某证实:那天早上7点多,王某戊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带着我、余某丙、王某庚、佘某某、王某乙,余国多开着另一辆三轮摩托车带着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甲,余某乙、赵某某等人直接到周某甲家门前。我们到周某甲家后,周某甲家的大门锁着,余某丙喊余某甲开门,屋里面没人答应。不一会,我看到周某甲光着上身站在灶屋平房顶上,一只手一块砖头说,谁敢进他家院子里就夯死谁,接着余某甲也拿着一个没底的酒瓶子上到平房顶上了,余某甲的公公拿着一根五六米长的竹竿站在平房上。周某甲说要夯死我们时,余某丙对周某甲说,你夯夯试试,余某甲就拿起一块砖头朝余某丙扔下来了,我没有看清楚余某甲是否夯到余某丙了。余某丙当时就恼了,爬上平房与余某甲吵起来了,周某甲也从地上拿着一个没底的酒瓶照某丙头上夯了一下。紧接着,王某戊、余某乙等人也跟着上平房顶,周某甲先把王某戊从平房顶上推下来了,又把王某己从房顶上推下来了。随后,平房顶上的人喊着要棍子,我们底下的人把棍子递给余国多等人后,只听到平房上的人在打,有的用脚踢、有的用棍子夯,具体咋打的我也看不到。几分钟,王某乙、余某乙把余某戊领出来了,我们也坐在三轮摩托车回家了。 6、证人赵某某证实:当天早上王某乙到我家去买了几包烟,她问我有事吗?我说没啥事。她说没事的话,和她一起去周某甲家领她小女儿余某戊。我出门时见余国多开着三轮车在路上等着我,我、余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王某甲坐在一辆三轮上去的周某甲家。到周某甲家时,周某甲的院子大门在锁着,王某乙等人敲着门喊开门,周某甲光着上身走到平房顶上,手里还掂着两块砖头,他说他凭啥给我们开门?谁敢进入他家里他夯死谁。余某丙爬上东院墙头说,我看你夯死我?周某甲的妻子余某甲说:“你敢过来?”余某丙过去后,余某甲用砖头夯了余某丙的胸部,接着余某丙又上去了,这回余某甲用半截啤酒瓶子朝余某丙头上夯了下去,夯几下我没有看清,我见他的头流血了,他手捂着头部的伤口对我们说,都上去,让他们打。接着王某丙、余某丙、余国多、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王某甲、王某己就上去了。王某丙、余某丙、余国多、王某戊、王某己等人就上去和周某甲扭打在一起,具体咋打的我在屋顶下的大门口站着没有看清。我看到王某戊、王某己从屋顶上摔下去了,他们两个爬上去就打周某甲,咋打的我没有看清。当天我们回去时,王某戊和我坐在一辆车上,他说“妈里个X(骂人话),周某甲把我推下去摔的不得了,我恼的慌,我上去用棍朝他(周某甲)腰上夯了一下。”当时咋打的我没看清,回家我们在一起说话时,王某甲说周某甲的爸用竹竿棍子夯他了,他朝周某甲的爸身上捶了两捶。余某甲把余某丙打伤后,我见血后头有点晕,没有看清我们和余某甲咋打的。我一直在周某甲家的大门口外站着。王某乙说他们在屋顶上打开了,我们给他们撩几根木棍,说完后王某乙在周某甲家门前路南的木柴堆处,拿了几根干木材往上撩了几根,撩的不止一根,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不管棍大小,佘某某、桂某某和我都朝房顶上了撩一根干木棍。我撩的那根木棍是王某己在平房顶上接住的。她们三个女的撩的木棍谁接住的,由于场面混乱我没有看清。有一个70岁左右的老婆走过来对我们说,不要拿她家的柴禾棍,那是她家的。我们听到这话后就没有拿柴禾了。我们这一方受伤的人有:余某丙的头部被余某甲用啤酒瓶子扎伤的,余国多的头上有疙瘩,是谁打的我没有看清,王某丁的鼻子下面有血,我没有看清是谁打伤的。王某戊从平房顶上掉下来时,他的腰摔伤了。我们这一方还有谁受伤,我不知道了。周某甲那一方有没有伤我没有看清。 7、证人余某戊证实:余某甲是我姐,周某甲是我姐夫,平时我都是喊他哥。我以前一直在我哥周某甲家里住着,前几天我妈王某乙才带人到我哥家里将我接回来。我哥他们平时对我很好,从来也没打骂过我,平时有好吃的也给我,我也没有上过学,平时我哥都是把我关在家里,他也给我钥匙,但平时只让我到下面院子里玩玩,不让我出大门。平时都是我一个人住在二楼,我哥我伯他们都没有上来过。那天我被我哥锁在了房间里,具体我也不知道,后来不知道谁把门砸开了,我被我妈抱走了。 8、证人余某丁证实:我哥余顺庭去世后,周某甲和余某甲把我哥的交通死亡费10多万元及一些家庭财产都霸占去了,周某甲还打骂王某乙,大约2011年,周某甲和余某甲把我嫂子王某乙送到了精神病院了。为了从周某甲家中要回余某戊和一些钱,我嫂子和周某甲打了好些官司。打架时我不在场,回家后听我们庄上的人说的,具体咋回事我也不知道。我嫂子她精神不正常,大脑一受刺激就不正常了,现在在吃药,精神正常。 9、证人王某丁证实:2013年10月24日早晨7点多钟,我们10多人一起开着摩托三轮车来到了周某甲家门口,当时都没想到打架。我们喊周某甲开门,周某甲光着上身上到平房顶上了,他不给我们开门,开口就骂让我们滚。他一边骂一边掂屋顶上的砖头和啤酒瓶子往下乱砸,余某甲也上来跟着砸我们。不过他们也没砸到我们。我们也恼了,我们一起去的7、8个男的就开始从东边院墙上往周某甲家的房顶上爬。当时是余某丙最先爬上房顶,他刚爬上去周某甲一啤酒瓶子夯在他的头上,将他的头夯流血了。王某戊也爬上去了,但周某甲又一把将他从房顶上推了摔下来了。我们其他男的接二连三的爬上去了,王某丙、余某丙、王某己一起去摁周某甲,周某甲又一把将王某己推了摔下房顶了。王某丙和余某丙一起去摁周某甲,他俩将周某甲摁倒在房顶上了。余国多掂着棍子过来照周某甲肩膀上、头上夯了几棍。而王某戊又爬上房顶了,他也掂了根棍子过来照周某甲头上和肩膀上各夯了几棍,他还朝周某甲肩膀上踢了一脚。王某己也爬上房顶了,他上去照周某甲头上跺了一脚。余某丙也过去照周某甲肩膀上踢了一脚。随后就没有人再打周某甲了。我爬上去时余某甲掂个碎啤酒瓶子过来照我脸上就是一下,把我的嘴唇夯淌血了。我恼了,捡起一根棍子照她身上夯了两棍。这时周某甲的爸周某乙也上去了,他掂了根5、6米长的竹竿来夯我们,我们就也把周某乙打了一顿。当时一些女的也爬上来了,而双方也已经没再打了,我们就进到周某甲家堂屋了,余某戊被锁在堂屋二楼的一间屋子里了,周某甲他们也不给我们开门,我们将门砸开,将余某戊抱出来了,随后我们都回家了。 10、证人王某己证实:那天早晨7点多钟,王某乙来喊了我后,我和一些人是坐着余国多的三轮车去的周某甲家,另一些人是坐着王某戊的三轮车去的。我们一起到周某甲家门口大概是上午8点钟,周某甲家的大门从里面锁着。我们喊门,没有人来开门。有个五六分钟左右,周某甲光着膀子上平房顶上了,他一手拿砖头、一手拿着啤酒瓶子。余某甲也拿着啤酒瓶子跟在他后面上房顶上了。他俩还是不给我们开门,不停的骂我们,周某甲还吆喝:谁敢过来就砸死谁!他俩把我们都骂恼了。余某丙就说:咱都上去,看他敢砸谁。余某丙就带头从周某甲家东边院墙上爬周某甲家平房顶上了。我和其他人也陆续往房顶上爬。余某丙上去后对余某甲说:“我看你敢砸你大伯不?”哪知余某甲说砸就砸,她拿着手里的啤酒瓶子照余某丙头上就是一下,把余某丙的头砸流血了。当时我们都上到平房上了,周某甲退到平房北边没有吭气。而周某甲的爸(我不知道他叫啥名字)也上房顶了,他拿着一根长竹竿来夯我们,他夯到王某庚了。王某庚就把周某甲的爸抱着摔倒在平房上,朝他身上跺了两脚。周某甲一看他爸挨打了,就拿着手里的砖头、啤酒瓶来打我们的人。当时王某戊在平房最南头站着,周某甲上前一把将王某戊从平房上推了摔下去了。余某丙、余国多、王某甲去拉周某甲,想摁住他,但周某甲光着膀子,他们摁不住。我本来手里掂了一根赵某某从下面递给我的木棍的,我将木棍一扔也上去帮着摁周某甲,我抱他的两个胳膊时,周某甲用啤酒瓶子乱砸,结果砸到余国多的头了。余国多就掂了一根木棍朝周某甲头上、肩膀上(背部)乱夯。王某戊也重新爬上房顶了,他也拿着木棍也朝周某甲头上、肩膀上乱夯。而我还在试图抱周某甲的两个胳膊,而周某甲迎头向我撞了过来,同时双手也在我的肩膀上了,将我连拱带推的摔了掉到东边邻居家里了。我又从邻居家爬到周某甲的房顶上了。我再上去的时候,看见周某甲侧着身子半躺半坐在平房上,王某戊、余国多手里拿着木棍在周某甲旁边站着,王某甲抱着周某甲的一条腿,这时候已经没打了。我想着刚才摔下去就气的慌,就上去朝周某甲身上跺了两脚,周某甲也没吭气。后来王某乙和余某乙也从院墙上翻到平房上,再下到周某甲家院子里进到周某甲家把余某戊抱出来了,随后我们这些人又从周某甲家平房上翻出去回家了。 11、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当时没有打周某甲,只是在拉周某甲,但他没有穿上衣我拉不住他。先是王某戊被周某甲推下平房,随后余某丙、王某丙、王某己三个人来摁周某甲,但摁不住,周某甲又将王某己推下平房。余某丙、王某丙将周某甲摁倒在地上,而余国多掂了根木棍过来,照周某甲的头上夯了几棍。这时,王某戊又爬上房顶,他也掂了根木棍过来,照周某甲头上和肩膀上各夯了几棍。王某己也爬上来了,他朝周某甲头上和肩膀上跺了几脚。其他人就没有再打周某甲了。周某乙先掂竹竿去夯的王某丙和王某庚,王某丙和王某庚一起将周某乙的竹竿夺下来,然后他俩一起去摁周某乙,在摁的时候王某丙和王某庚都在周某乙的头上捶了一拳。周某乙被摁倒在地上,王某丁就掂着木棍照周某乙的大腿上夯了几棍。余国多也掂着木棍照周某乙的大腿夯了几棍。我也照周某乙的屁股踹了一脚,周某乙自己站起来还想去打人,我掂着木棍照他背上夯了一棍。随后双方都没有再打了。 12、证人余某丙证实:那天早晨7点多钟,我们10多人一起开着摩托三轮车来到了周某甲家门口。我们到那里只是想将小妮接回去,并不是想吵架打架的。我们喊周某甲开门,周某甲光着上身上到平房顶上了,他不给我们开门,我当时带头从东边院墙上往周某甲家的房顶上爬。周某甲掂着砖头没敢夯我,我爬上去了。余某甲过来骂我:你来咋,你给我滚。我是她大伯哩,她出口就骂,我也恼了,骂了她一句:“妈大个X的,你说我来咋!”我一边骂一边扬起手来想给她一巴掌。我还没打下去哩,周某甲将手里的砖头扔了,从地上掂了个碎啤酒瓶子照我头上就是一下,我本能的用左手去拨,没拨开,啤酒瓶子夯在我的右耳朵上方了,连带着将我的左手掌划伤了。当时其他男的也上来了,我们就和周某甲、余某甲撕打起来了,周某甲夯了我之后,其他人也都围上来了,先是王某戊过去摁周某甲,周某甲一把将王某戊推了摔下房顶了;王某己也上去摁周某甲,周某甲也一把将王某己推了摔下房顶了。我和王某丙一起去摁周某甲,我俩将他摁倒在地上了。当时周某甲侧着身子躺在地上也没敢动了,余国多掂了根棍子过来照周某甲肩膀上、头上夯了几棍。而王某戊又爬上房顶了,他也掂了根棍子过来照周某甲头上和肩膀上各夯了几棍,他还朝周某甲肩膀上踢了一脚,我也过去照周某甲肩膀上踢了一脚。随后我们都没有再打周某甲了。我捡了根木棍朝余某甲屁股上夯了两棍,王某丁也用木棍照她身上夯了两棍,其他人没有打他。周某乙先掂竹竿去夯的我们,他一竿子夯到王某丙和王某庚了,王某丙和王某庚一起将周某乙的竹竿夺下来了,他俩一起去摁周某乙,王某丙在摁的时候照周某乙头上捶了一拳,周某乙反手一拳捶在王某庚的脸上了,王某庚就也照周某乙头上捶了一拳。周某乙被摁倒在地上了,王某丁掂棍子过来照周某乙的大腿上夯了几棍,棍子都夯断了。余国多也掂着棍子过来照周某乙大腿上夯了几棍。王某甲也上去照周某乙屁股上踢了一脚,后来周某乙自己站起来了,王某甲又掂着棍子照周某乙背上夯了一棍。然后没有人再打了。 1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的情况。 1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周某甲的花费情况。 15、确山县公安局法(确)公(伤)鉴(法)字(2013)第464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16、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余国多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17、2014年11月10日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分别收到王某丙、余某丙、王某戊预交两万元赔偿款证明一份。 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收到赵丽2万元的票据一份。 确公(刑)行罚决定(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公(刑)行罚决定(2013)3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公(刑)行罚决定(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公(刑)终侦(2014)00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案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引发的,由于本案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国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国多属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国多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余国多未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余国多的犯罪行为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而使被害人周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余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余国多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余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余某丙、王某己、王某庚、佘某某、桂某某、王某乙等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比例,由于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故共同侵权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尚不能确定,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可以确定。为了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在处理该案时,仅判决余国多及其他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余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余某丙、王某己、王某庚、桂某某、佘某某、王某乙等共同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参与殴打导致受害人重伤,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作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2322元。2、误工费304天(从2013年10月24日至周某甲受伤定残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9120元。3、护理费1800元(住院60日,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5、营养费600元(住院60日,每天按10元计算)。6、检查费22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情按800元计算。9、被损坏的防盗门价值650元。以上共计27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余某甲提出的“依两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谋财害命未遂罪,判处幕后主使人和现场主使人王某丙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两次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现场副指挥余国多、余某丙有期徒刑十年,判处王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王某丁有期徒刑五到八年,判处余某乙、王某乙(如果王某乙有完全行为能力)有期徒刑三到五年,判处余某某、桂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余国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余某甲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余某丁在现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余国多和其他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系余某丁教唆指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余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余国多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余国多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国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余国多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余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余某丙、王某己、王某庚、桂某某、佘某某、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坏防盗门的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1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郭全成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