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3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在河南省确山县双河镇杨店村委五组冯和平及其家人经营装修店所居住的院内,因装修房子引发纠纷后,冯和平和妻子滕某某、长子冯××与该组村民赵某某及其男友周某某、母亲孙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冯××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冯××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腾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冯××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在河南省确山县双河镇杨店村委五组冯和平及其家人经营装修店所居住的院内,因装修房子引发纠纷后,冯和平和妻子滕某某、长子冯××与该组村民赵某某及其男友周某某、母亲孙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冯××将周某某打伤,致周某某的面部损伤,致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冯××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19时许,我、赵某某和赵某某的母亲(孙某某)一起去冯和平家问冯和平我家房子装修的事情,冯和平的大儿子冯××跟孙某某吵起来了,后来我和冯××、滕某某撕打的,冯××要上去捶打孙某某,我拦着了,这时冯××和滕某某就上来把我按倒了,滕某某按着我,冯××就用右手拳头往我头上、脸上和鼻子上捶。 2、证人腾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18时多,赵某某、周某某和冯××三个人在一起撕打。 3、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冯××先骂她,周某某拦着,冯××和腾某某就开始打周某某,他们把周某某摁到地上打。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冯××先骂孙某某,她和冯××对骂了,冯××上去打孙某某,周某某拦着了,冯××就把周某某按倒打周某某。 5、被告人冯××供述: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孙某某先打的他的脸,周某某上去卡的他的脖子,一下子把他摁到地上,周某某骑在他身上打,他还手和周某某撕打几下。 4、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冯××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冯××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尚贺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