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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赵××,女,汉族,农民,1965年3月2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高庄组。身份证号:412821196503021526.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男,汉族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赵××,女,汉族,农民,1965年3月2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高庄组。身份证号:412821196503021526.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男,汉族,农民,1965年9月3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高庄组。身份证号:412821196509031530.
原告赵××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育有俩女,大女儿马×楠生于农历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十一日,已成年,小女儿马×妞一九九八年三月八日生,现就读漯河高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在生活中被告从不关心女儿和原告,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又经常生气吵架,而被告总是随意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迫于无奈2003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十一年之久,俩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感情破裂,其间原告分别于2003年6月、2010年3月31日和2011年1月6日三次起诉被告离婚。原告据此请求: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马×妞(农历一九九八年三月八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3、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马×楠生于农历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十一日已成年,小女儿马×妞一九九八年三月八日生,现就读漯河高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俩女儿跟随由原告生活,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和2011年1月6日多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经常生气,夫妻感情较差。原告赵××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数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一直都跟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女马××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女跟随原告赵××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抚养费及自愿负担诉讼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妞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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