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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李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01号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十三香路与雪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民,男,197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01号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十三香路与雪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民,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李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到庭,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5时30分左右,被告李建民驾驶豫JN9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8公里处时,冲入事故处理的警戒区内,先后与勘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豫Q0608警号事故勘察车,豫QC1987号救援轿车及正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相撞,导致豫QC1987号救援轿车及其他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QC1987号救援轿车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鉴定,该车已达到报废程度。(驻马店)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500元。
被告李建民未到庭,未答辩。但是,被告李建民向本院寄来一封信,称其家庭困难,已去新疆打工,不能出庭,委托本院将(涉案)货车拍卖,把钱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5时30分左右,被告李建民驾驶豫JN9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8公里处时,冲入事故处理的警戒区内,先后与勘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豫Q0608警号事故勘察车,豫QC1987号救援轿车及正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相撞,导致豫QC1987号救援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4)第1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C1987号轿车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迅达公司自行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C1987号救援轿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豫QC1987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价格为38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1、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作出的(2014)第1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李建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建民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建民;3、豫QC1987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迅达公司;4、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QC1987车辆损失为38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李建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车损情况及市场行情,作出豫QC1987车辆损失为38000元(已经扣除残值2000元)评估意见,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共计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8元,被告李建民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