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16号 原告陈士革,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杨耀宇,男,1947年2月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 原告陈士革诉被告杨耀宇、被告驻马店市旺高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士革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陈士革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旺高印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革诉称,2012年4月确山县豫龙同力水泥公司,经过报价,比价方式,旺高彩印公司以最低价47000多元中标,工程内容:制作楼顶大字,门头牌,灯箱,水泥库写字工程,因价格低,旺高彩印公司负责人杨耀宇,在驻马店找多家做广告的都说价格低做不了,最后杨耀宇找到原告,并对原告说,这个工程价格太低,我让给你算了,原告说我干也可以,但是合同要改过来,杨耀宇说合同不改了,经过多次商量,最后决定以38500元的价格与原告在确山县铁北路阳光装饰部店内签订了本工程协议。 在施工过程中又追加了几个小工程1、门牌,2、大厅画,3、门头招牌。合计3000元。 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杨耀宇付过一次款,第一次9000元,工程完后经多次催要,2012年9月29日,被告杨耀宇从银行转给原告10000元,还有一次转款10000元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欠余款12500元,多次向被告杨耀宇催要,被告杨耀宇说工程款没有到账,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 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豫龙同力水泥公司工程款付给旺高彩印公司账户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又说手头急等几天给,就这样被告杨耀宇一拖再拖,2014年3月份时被告杨耀宇又说这几天就给,2014年5月份时,被告杨耀宇让原告到旺高彩印公司去要款,原因是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汇到旺高彩印公司账户上了,原告又去旺高彩印公司要账,旺高彩印公司的老板说款是汇到他账上了,可是他把款给被告杨耀宇付过了,两家推来推去都不给款。6月份原告又向被告杨耀宇要款,被告杨耀宇说有钱了再给3000元,具体什么时间给让等着,并说想去告的话随便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耀宇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00元。 被告杨耀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确山县豫龙同力水泥公司,经过报价,比价方式,旺高彩印公司以最低价47000多元中标,工程内容:制作楼顶大字,门头牌,灯箱,水泥库写字工程,因价格低,旺高彩印公司业务经理杨耀宇找到原告陈士革,经过多次商量,最后决定以38500元的价格与原告陈士革在确山县铁北路阳光装饰部店内签订了本工程协议。 在施工过程中又追加了几个小工程1、门牌2、大厅画3门头招牌,合计3000元。 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杨耀宇付过一次款,第一次9000元,工程完后经多次催要,2012年9月29日,被告杨耀宇从银行转给原告陈士革20000元,下欠工程款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询问笔录、旺高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发光招牌协议、新蔡同力企业形象设计方案预算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耀宇以旺高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陈士革签订旺高印务有限公司加工发光招牌协议,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又没有旺高印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松甫的签名,应视为被告杨耀宇的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杨耀宇下欠原告陈士革工程尾款12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士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耀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耀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士革工程尾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杨耀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王红伟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