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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付民诉被告胥春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马付民,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胥春海,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付民诉被告胥春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马付民,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胥春海,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付民诉被告胥春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春海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付民诉称,原、被告是同乡。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铁路护坡工程上干活(务工),因工钱未及时支付,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马付民出具一欠条,内容“今欠马付民5020元”。至今,被告胥春海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胥春海支付拖欠工钱5020元。
被告胥春海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刘店镇前后村居民。2013年春,原告马付民跟随被告在铁路上干护坡工程三个多月,总计劳动报酬为5020元。被告胥春海由于未能及时向原告马付民支付劳动报酬,在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马付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马付民5020元”。原告马付民经多次向被告胥春海追要,被告胥春海以其它理由拖延着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付民提交胥春海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各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合同中的雇佣合同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在与被告胥春海确定的劳务期间内提供劳务,而且得到被告胥春海的确认,并以书面形式认定其应当给付原告马付民劳务报酬计5020元。被告胥春海作为雇佣方本应及时向提供劳务的他方给付报酬,却以其他理由拖至诉讼时仍不给付。原告马付民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胥春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三日内向原告马付民支付劳动报酬5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胥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张福远
审判员 孙松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