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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05号 原告邢××,女,汉族,农民,1965年8月15日生,住正阳县熊寨镇送店村四组。身份证号412829196508150846. 被告黄×,男,汉族,农民,1975年11月生,住确山县留庄镇邢河街五组。身份证号4128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05号
原告邢××,女,汉族,农民,1965年8月15日生,住正阳县熊寨镇送店村四组。身份证号412829196508150846.
被告黄×,男,汉族,农民,1975年11月生,住确山县留庄镇邢河街五组。身份证号412821197502171535.
原告邢××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邢××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婚后未尽到丈夫责任,对家中事不管也不问,经常侮辱原告,让原告伤心不已。原告据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银翔三轮摩托车一辆和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现在北京打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愿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邢××以与被告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黄×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黄×不愿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席永军
人民陪审员  钱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