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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人张××于1990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人张××于1990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八、九月份至2014年七月,被告人张××先后窜至留庄镇后营村、赵楼村、梅庄村、谭楼村、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等地实施盗窃七起,盗窃山羊、水牛、狗、三轮摩托车等物,总价值2307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时某某、谭某甲、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结论,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日夜,被告人张××窜至留庄镇赵楼村赵楼村民组赵某某家,趁被害人赵某某夫妇熟睡之机推门进入屋内,并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某屋内的羊绳割断,盗走赵某某家一大两小山羊三只。经评估三只山羊价值156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2日夜晚,我和我丈夫赵某某放完羊,就把一只大羊和两只小羊关在了我屋里的东间,堂屋门开着,我们老两口就在门口边睡着。到了天亮的时候,我起床后就让我丈夫把羊牵出去。我丈夫去牵羊时,发现羊不见了,拴羊的绳子也断了。大羊是波儿山羊,大羊头上脖子的毛是红色的,身上的毛是白色的,腿上的毛是暗红色的,两只小羊也是波儿山羊,特征和大羊差不多。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张××供述:我偷赵楼的羊大约是在2014年7月2日夜里偷的。我偷羊的那家是在庄北头住,有两间门朝南的房子。我当时用手电灯一照,那家的门没有锁,就见靠东边墙处放的有方便面,我想着偷点方便面,回去自己好吃,于是我就进屋里了,进到屋里后,我就见老头、老婆在睡着。我用手电灯一照,发现在老头老婆睡的东间里有一个大羊,另外还有两个小羊。我看到羊后,想着羊值钱些,就不想去偷他们家的方便面了。于是我就一只手拽着拴羊的绳,一只手用我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羊绳给割断了。割断了羊绳后,我就牵着羊从那家出来了,走到半路上,我就在边上一个垛头上睡了一觉。等我睡醒后,天已明了,我就牵着羊回家了。回家后我就把羊放在我家院子里,早晨六点多钟,派出所民警到我家将羊查获。我偷的是一个大的母羊和两只小羊娃。大的母羊给以前的波儿山羊似的,头上、脖子上是暗红色的,身子是白色的,蹄子上都有黄黄的颜色,那个大羊有个六、七十斤,那两个小的羊娃子每个也有十多斤重。
4、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三只山羊共计价值1566元。
6、领条证实三只山羊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二)、2014年4月8日夜,被告人张××窜至留庄镇梅庄村前郑李园村民组村民郑某某家中,将郑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无牌照、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并以650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村村民张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评估三轮车价值37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农历三月初九的夜里,因为我家没有院,我一直就把三轮车放在靠我们老俩口住的床外面的东边窗户下面,平时也没事。当天夜里大约在九点钟左右,我听到我家的狗叫得比较响,想着有生人过来了,于是我就起来了,起来后我拿着手电灯照了照,发现一个人正南走了,然后就往西去了。我当时用手电照着那个人的后背了,也不知道是谁,只想着是到我庄后院子里来牌的,没想着是过来偷东西的。当时那个人走得可快,我也没多想,就回去睡了。等到第二天早上才知道我家的三轮车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家的三轮车是在2012年腊月买的。当时买时人家要5000块钱,最后少了100块钱,以4900块钱买回来了。我家的三轮车是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麦前的一天,我用轮椅推着我老婆在我们庄里转,在庄东头碰见张××骑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在我庄上乱转。当时张××问我他骑的三轮车想要吗?我说我想要,你要多少钱?张××说,你要是真想的话拿800块钱就行了。最后张××收了我650块钱,当场就把摩托三轮车给我了。那辆车是一辆红色的隆鑫牌摩托三轮车,我看底盘了,是2012年出厂的。
4、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九点多钟,我步行走到梅庄村前郑李园庄时,在庄西头我见一家没有院,我在那家的门外面看到一辆红色的摩托三轮车头朝西放着。因为那一家在庄里一个东西路的北边住,那家住的是三间瓦房,因为没有院,还挨着路,我就到那家的三轮车跟前转了转,准备去偷那辆三轮车时,那家里的狗听到后就叫了起来。我用手电灯对着狗照了照,我当时心里害怕,就顺着路往西边走了。停了大约有两个小时的样子,我就在西边的垛头上睡了一觉,大约是在夜里十一点多钟,我又到那家门口处将人家的三轮车给推走了。我推着三轮车顺着路往西走,又往北走,最后从我偷的那家后园里顺着路往东走了。走到半路上,我把那辆摩托三轮车的电线给拽了搭上火,我就骑着回家了。我记不住那辆三轮车是什么牌子的,我知道那辆三轮车是烧汽油的,红色的,没有篷子。那辆车我卖了650元钱。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4年4月9日早晨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6、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载明从张某某处扣押被盗摩托三轮车一辆。
8、发还清单载明被盗摩托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隆鑫三轮摩托车(型号LX110ZH-21C)价值3750元。
(三)、2013年农历十月初三夜,被告人张××窜至留庄镇梅庄村前郑李园村民组村民郑某某家中,将郑某某拴在院外的一头水牛盗走。被告人张××将牛牵至留庄镇崔楼村崔楼组附近京珠高速公路崔楼段一涵洞西侧时,因担心水牛目标太大不好销售,将水牛丢弃后逃走。该水牛被附近的群众于第二天捡获,并退还给受害人郑某某。经评估水牛价值1654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阴历十月初三我老伴郑某某放完牛,就把我家的两头老水牛拴在我家邻居大门外沿的两个水泥檩上了。当天夜里我们也没有发现什么情况,等到第二天我们起来喂牛时,发现我家的牛少了一个。我们就立即一边报警,一边按排人去到处找。后来我们村里南郑庄的郑文松捎信说,我家的牛在崔楼后面水渠北边附近被他们发现了,当时他们正在那儿抗旱,知道是我们家的牛,于是就给我们拴那儿了。我家的牛绳是被人给割断的。我家拴牛的绳子上半截是用尼龙绳,下半截是三角带,当中用铁丝缠着。是那种白颜色的尼龙绳。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内容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崔某某证实:2013年冬天的一天早晨,我在崔楼庄北边水渠上和郑文松等人发现一头水牛,后来听说是郑某某家的牛,就将牛还给人家,当时来牵牛的有郑某某、他女婿和村干部郑某某。
4、证人郑某某证实:2013年冬天的一天早晨,我庄的郑某某说他家的牛在夜里被盗,我就报警,后来崔某某说在水渠边捡到一头水牛,经辨认就是郑某某家丢的牛。
5、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步行到郑李园庄去看看有什么东西可偷的。当我到了郑李园庄上时已是夜里十二点多钟了,我在那个庄里转了转,走到郑李园庄西头时,在路北有一家没有大门,是个半拉院,在大门口外面偏西南方向的一个木桩子上拴着一头水牛。我用我随身带的手电灯一照,见是一头黑色的老水牛,边上也没有人看,我就悄悄到了拴牛的木桩子跟前,一个手拽着牛绳,一个手用我随身带的那把小刀去割拴牛的绳。当时那个拴牛的绳可结实,我用小刀割了好大一阵子才将牛绳给割断。我把牛绳给割断以后,我就牵着牛沿着土路往东去了。因为我害怕在路上被人家看到,就牵着牛没敢走路上走,走地里过的,一直往东去了。走到高速公路桥西边快到高速公路涵洞下面时,我想了想我偷的人家的牛物件太大,不好卖,太显眼了,害怕被人发现了,于是就把牛随手给扔在路上了。后来我听我庄的群众说,郑李园一家的牛夜里被人家给偷走了,牛走到崔楼村后,被人家给捡住了。那根拴牛的绳子不是一根整的,一截是尼龙绳子,一截是用胶的什么绳子给接在一起的。
6、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水牛价值16544元。
(四)、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窜至留庄镇谭楼村刘北组时某某家,趁受害人时某某及其家人疏于防范之机,将时某某停放在其家大门口外面一辆红色森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张××骑着盗来的电动车行至确正公路谭楼路口时,被受害人时某某开车从后面撵上,并将电动车追回。当天下午两时许,被告人张××又窜至留庄镇谭楼村谭楼南组谭某甲家,趁受害人谭某甲及其家人疏于防范之机,欲将谭某甲放在自家大门过道内的一辆红色裕兴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因被被害人的家人发现而弃车逃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时某某陈述:2013年的一天中午,那天是星期天,我把我的电动两轮车放在我家的大门外边,钥匙也在上面。我在屋里吃饭,这时有人跟我说张××偷我的电动车,我就慌忙出来,可是我从屋里出来后,张××已经骑着我的电动车往确正公路方向走了。我就开着车撵,撵到了往谭楼的路口撵上了他。我把车要过来了。我的那辆电动车是一辆森地牌红色两轮电动车。
2、被害人谭某甲陈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那天是个星期天,我儿子也在家,在中午一点半左右,我们一家正在屋里吃饭,我听到院子里的狗不停的叫,我让我儿子出去看看,我儿子出去后一看,就见一个男人推着我家的两轮电动车从我家的过道内已出大门口了,走了好几步远,正准备骑着走。我儿子就问那人,你推俺家的电动车干啥?那人说没事没事,然后就把电动车放那正北走了。我儿子对我说有人偷咱家的电动车,我就出去撵,撵上那人后,他说他是张万庄的,叫张××。
3、证人谭某乙证实内容与谭某甲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供述:那天因为是个星期天,我喝完酒后步行转到谭楼村小刘庄,在庄西头一家没有院子的住户门前,我看到一辆两轮电动车头朝西放着。我看到当时屋里有人,但是电动车没有锁。我就把那家的电动车给推到大路上,然后就骑着往东跑了。跑到确正公路三叉路口后,我又骑着往西去了。走到确正公路前营村民组大桥时,时某某开着一辆小车撵上我了。撵上我以后,他一看认识我。他就问我:××你连我的车也偷吗我当时说我也不知道你在哪儿住,我就把车给他了。之后,我就步行到谭楼村谭楼南组,在一家门口发现一辆两轮电动车没有锁,头朝里在大门口的南边停着。我看到家里的人正在屋里吃饭,我趁他们家里人不注意,就把电动车的头一调,把一扭,推着就顺着路往北走了。刚走了几步,就被他家的一个小男孩给看到了。那个小男孩就大声喊他爸说有人偷电动车,他爸听到后,就从院子里跑了出来。我一看被人发现了,我就把电动车给扔了。
5、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五)、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窜至留庄镇后营村薛庄村民组薛某某家,将拴在其家院子里的一条黄色公狗盗走。经评估被盗黄狗价值5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家的狗被盗了。我是第二天中午的时候才发现我拴在猪圈门前的狗不见了,偰在地上的一个棍上用来拴狗的铁链子也不见了,还有半截绳头是被人用刀割断的,在拴狗的棍子上还留有半截绳头,我当时想着我的狗肯定是被人偷走了,除了丢一条狗外,没有丢其他东西,所以当时也就没有报案。我家在庄东头住,我家的那条狗是条黄色的公狗,大概有五六十斤重。
2、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夏天一天夜里,我转到后营村薛庄组,从庄的东北头进去,走了有几家,北边有一家没有院墙。夜里我也不知道那家是平房还是瓦房,我只记得在那家的院子西边有几间猪圈,在猪圈边上有个檩条上拴着一条大黄狗。当时那条狗的一头拴着铁链子,铁链子的一头还拴有半截绳头,半截绳头拴在檩上,就上前用手电照着狗的眼睛,一手拽着绳头,将绳头割断后,我就牵着狗走了。
3、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黄狗价值550元。
(六)、2013年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窜至普会寺乡马沟村张庄村民组朱某某家,将拴在屋外的一条黄色公狗盗走。经评估被盗黄狗价值6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家在俺庄南头河边盖了两间房子没有院,夜晚在那住。同时为了看门,我们家在河边房子处还喂养了一条大黄狗。2013年冬天的一个夜晚,吃过晚饭我丈夫就从北边的住处上河边了。下河的时候,我家的狗跟着我丈夫也到河边了。第二天清早我们发现狗不见了。我家被偷走的那条狗是一条黄色的公狗,有五六十斤重。
2、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走到马沟村张庄,在庄的南头一家挨着河,也没有院墙,我用手电一照,发现一条黄色的大狗在院子里东南角处的一个木桩子上拴着,于是我用手电照着那条狗的眼,一手拿着刀将狗绳割断后把狗偷走了。
3、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黄狗价值660元。
4、抓获证明证实了将被告人张××抓获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
6、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张××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共实施盗窃七起,两起未盗得财务,盗窃水牛一头,山羊三只,三轮摩托车一辆,狗两只,盗窃价值2307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张××于1990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55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李 贵
人民陪审员  张路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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