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景××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并向南行驶到确山县南山道班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景××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景××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8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仲裁协议,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