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1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确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温××在明知的情况下,以4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张某乙(另案处理)和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0元;以300多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乙盗窃的一辆裕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6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温××因故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厮打。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温××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甲、张某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罗俊峰、张某乙、牛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温××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被告人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较小,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温××在明知的情况下,以4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张某乙(另案处理)和宋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0元;以300多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乙盗窃的一辆裕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6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甲陈述:电动车是2012年10月20日在驻马店贸易广场买的,买的时候1800元前,是红色的裕玛牌子的。 2、证人张某丙证实:2013年8月18日左右的夜里车子停在我家楼道下面,第二天早上发现丢了。被盗的车是白色森地牌子的。 3、证人董某某证实:我的电动车是2013年7月20日中午我儿子吴洋放到我家储藏室的,大概下午三点多发现不见了,是红色森地牌子的。车子是2013年2月24日2200元钱买的。 4、证人张某乙证实:1、2013年8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晚上十一二点左右,我和宋某甲、张某丁一起在三里河马庄附近一个宿舍楼的楼下的道里,我们偷了一辆红色的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是个杂牌子,三个字的,车当时在锁着,我拿着起子把电动车车头上面的外壳卸了,然后把电线连在一起,我们骑着走了。后来我和宋某甲一起推着卖给盘龙小吃城外面的鲜香烈鹅火锅城的男老板了,卖了300元,我和宋某甲一人分了150元。这辆电动车是新的电动车,牌子我没有注意。另外一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宋某甲一起在确山县三里河桥北头路东金河广场对面的一个小区,我们在这个小区的一个储藏室里偷了一辆六七成新的红色的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当时储藏室门没有锁,电动车的后轮锁没有锁,宋某甲推着出来,我们一起到东面的小地下道的地方我接的线,然后我们把车卖给去盘龙小吃城的鲜香烈鹅火锅城男老板了,卖了400元,卖的钱我和宋某甲平分了。 5、证人宋某乙证实:因为没有钱花张某乙就提议去偷东西,我和张某丁同意了。⑴、大约2013年8月上旬前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乙一块来到了确山县金河广场对面107国道路东的一栋家属楼后边,在楼后边的车库里我推出来一辆没有锁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是自行车样式的,我偷车时张某乙望着风。我和张某乙把这辆自行车卖给了盘龙小吃城内“鲜香烈”火锅店的男老板了,老板叫什么我不知道,他大约有四十多岁。⑵、大约2013年8月上旬前的一天挨黑时,我和张某乙来到确山县工业园区,从鑫源假日酒店东边的一条南北路过去,到了一个院子里,在楼梯口我们发现了一辆粉红色的脚蹬式电动自行车,这次是张某乙把车推出来的,也卖给“鲜香烈”火锅店的男老板了。 6、证人张某丁证实:2013年8月份,我和张某乙、宋某乙在泌阳路口向东过立交桥东转盘不远处向东几栋宿舍楼厕所旁偷了一辆红色的骑式电动车。 7、证人卢某乙证实:2013年8月22日夜晚10点多,我下夜班后把电动车停放在我住的开发区“华盛景天”公司宿舍楼一楼卫生间处,早晨发现车子不见了。 8、被告人温××供述:⑴、2013年7月份左右的样子,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一天张某乙骑着一辆红色的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自行车到我的店里面,他以前欠我八十多元钱,他说:“这辆电动自行车给你,你再给我点钱,抵我欠你的钱。”我就同意了,我又给了他二三百元,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他欠我的八十多元钱我也不要了。他拿了钱之后就走了,我就把那辆电动车放在我家里面院子里,现在还在那里停放着。⑵、在这一次之前的一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一天张某乙和宋某甲一起到我的店里,当时张某乙欠我一百多元钱,他推着一辆好像是红色的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自行车到我店里,他说:“这辆车给你,你再给我点钱,我欠你的一百多元不还了。”我就同意了,除去他欠我的一百多元钱,我又给了他二百多元,然后他就走了。后来把这辆电动自行车我骑到驻马店我的家里了。现在还在驻马店的家里面放着。张某乙把电动车卖给我时没有钥匙和手续,点火线还是张某乙接在一起的。 9、董某某提供的森地电动车售后服务卡、合格证、客户档案、用户手册证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10、检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温××的住处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扣押的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同一犯罪事实温××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2、电动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张某丁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14、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证鉴(2013)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简易型型森地电动车1820元;简易型裕玛电动车166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5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温××因故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温××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致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将被告人温××左上肢外侧砍伤,经鉴定,被告人温××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温××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王某甲对被告人温××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5月18日中午12点钟左右时,王宁到我店门口对我说让我修排气筒,我在店台阶上站着,我说:我没有钱不修,他就骂我并用拳朝我头上及肩部打,我打不过他,我就到了我厨房里拿了一把剁骨刀,我想吓吓他,不让他再打我,他还接着打我,我没有办法就拿起刀一挥,就划在他的胳膊上了,接着他就把我按倒在地上了,这时我女儿王某乙看见了,就过来夺我的刀,后来我女儿把刀就夺走了,旁边有人把我们二人拉开了,我就到店里继续做饭,王宁就在店外骂我,我接着就又出来了,他在台阶下拿了一个铁的垃圾铲,朝我头上夯去,我拿起木把扫帚去挡,这时我女儿和我店里的人就过来了,把我拉到了店里了,过了一会盘龙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把我和王宁带到了盘龙派出所了。 2、证人牛某甲证实:那天中午时,我在盘龙镇小吃城湘味小厨店门口坐着,对面那个男的店老板站在店门口骂,让我老板修排气筒。我老板王某甲就说他的手头紧,等几天修。他们二人就因为此事吵了起来,后来王某甲拿了一把大砍刀出来了,他们二人就开始打了起来,那男的就把王某甲按倒在地了,当时王某甲的女儿也回来了,我也过去拉,我们把他们二人拉开了,王某甲的女儿把王某甲拿的刀夺走了,这时有人来吃饭,王某甲就进到店里做饭,我也进去了,对面的那个男老板还在外边骂,王某甲做好饭后就又出去了,我把饭端给客人后,我也跟着出去了,他们二人又打了起来,那个男的拿了一个垃圾斗,王某甲拿了一个木扫帚,我就过去,那个男的把我的胳膊夯一下,王某甲的女儿过来拉王某甲,把王某甲拉到了店里,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王某甲和那男的带到了盘龙派出所。 3、证人牛某乙证实:2014年5月18日中午时,我在盘龙镇小吃城湘味小厨店里二楼端盘子时,我听到外边有人在吵架,我就下来了,去看怎么回事,我看到王某甲在地上躺着,那个男的在站着,旁边有人在拉着他们二人,王某甲的女儿也在那里,她从王某甲手中夺过来一把砍刀,外边有很多人,我不认识,对面那男的就骂王某甲,当时那男的左胳膊有一道口子流血了,这时有个老人到店里了,要吃饭,王某甲就进店里了,做了一碗饭,另外一个服务生牛某甲把饭送给了那老人,王某甲又从店里出来了,那个男的拿了一个垃圾斗来打王某甲,王某甲拿了一个木把扫帚去挡,垃圾斗打在王某甲的后背处,这时王某甲的女儿和牛某甲就来了,把王某甲拉到了店里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那男的和王某甲带到了盘龙派出所了。 4、证人霍某某证实:2014年5月18日12时许,我在店里二楼时,我听到我们店外有人在吵架,我就下来了,我就看见王某甲躺在地上,对面那个男老板在按着王某甲,旁边有人在拉架,王某甲的女儿也去拉,我就过去去劝他们别打了,这时那个男的就松手了,王某甲就从地上起来了,他们就说排气筒的事,后来王某甲的女儿就把王某甲拉到屋内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那个男的和王某甲带走了。 5、证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5月18日12时左右,我在我家卤香园店外时,我对面店里的王宁到了我隔壁店里湘味小厨店外面,王宁问王某甲为什么不去修排气筒,王某甲说他现在没钱,等等。王宁就说妈个X,我打你。说着王宁就去打王某甲,用拳朝王某甲身上打去,我这时就去拉架,后来就把他们拉开了,这时我丈夫喊我回店里,因为来客人了,后来我又出来了,见到了王宁在外边说王某甲拿刀砍他了,他的一个胳膊流血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王宁和王某甲带走了。 6、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5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时,我回到了盘龙镇小吃城我家湘味小厨店里,快到店里时,我听到有人和我爸王某甲在吵架,我就赶忙跑了过去,并报了警,我看见我对面店的胖男子在店外和我爸夺刀,我过去按着那把刀,旁边店里的一个女的也过来帮助我按着刀,后来我就把刀夺走了,我把刀放到厨房里了,接着我把我爸拉到了店里了,那个男的就在外面大骂,后我爸出去了,他拿了一个铁的垃圾铲,夯了我爸头一下,我爸拿了一个拖把夯了他的胳膊一下,我就把我爸拉到了店里,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我爸和那个男的带到了盘龙派出所了。 7、证人崔某某证实:事情的起因是因为我们对面湘味小厨店里的油烟机抽的油,都抽到了我店里了,我们和店主王某甲及他妻子说过几次,他们光说修理油烟机,但一直未动工。2014年5月18日中午时,我丈夫和我在店外见到了王某甲,就对他说,让他修修。他说他不修,能咋着他。说着说着就说恼了,王宁就把手中拿的一个瓶盖摔到自己的脚下,王某甲说他弄死我丈夫,接着王某甲就朝后厨跑去,出来后他掂了一个剁骨砍刀,来到王宁跟前就砍,王宁抬胳膊去挡,刀就砍在我丈夫的左胳膊处,我丈夫就去和他夺刀,把他按倒在地上了,这时王某甲的女儿就过来了,趴在王某甲身上夺刀,后来他女儿就把王某甲的刀夺走了,放到了他店里,我这时把王宁拉开了,他站了起来,跑到他店外空调处,拿了一把拖把棍,我丈夫拿起地上放的一个垃圾铲,他朝我丈夫头上夯去,夯在头上,我丈夫就抓着棍了,夺了过来扔在地上,我丈夫用垃圾铲拍了一下王某甲的后背,我这时就把我丈夫拿的垃圾铲夺了过来,王某甲当时就退着朝他店里台阶上走,不小心摔到地上了,然后我就和他对骂,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把我丈夫和王某甲带到了盘龙派出所了。 8、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5月18日上午11点多,我老板温××到对方香味小厨酒店门前问其老板厨房冒烟筒什么时间修,说着说着俩人说恼了,香味小厨酒店的老板说:“就是不修冒烟筒。”温××把手里面的东西往地上一摔,对面饭店的老板就到厨房内拿了把菜刀出来,上去就砍我老板温××的脖子,温××用胳膊一挡,刀把温××的胳膊划伤一个口,我就跑过去,跟周围的群众和用菜刀砍人的女儿一块把湘味小厨酒店老板的菜刀夺过去,那个老板又跑到他们店空调前面,拿着一个木棍就朝温××身上夯一下,把木棍夯断了,这时,警察就赶过去了。 9、被告人温××供述:事情的起因是因为我对面的湘味小厨店里的外抽油管道烂了,抽出来的油都抽到了对面我的店里,以前我给店主王某甲说过几次了,他一直未修,今天11点多钟左右时,我又到了他家的店里了,给他说这件事,他说他不修了,我就说我举报你,我们就说恼了,他就到了店里掂了一把菜刀出来了,他拿起刀朝我砍过来,我一躲刀砍在我的左胳膊处,我接着就去夺他的刀,把他按倒在地上了,并把他的刀夺了过来,这时他女儿也过来夺刀,后来他女儿把刀拿走了,他又到他店里拿了一个拖把出来夯我,我拿着一个垃圾娄子去挡,我把拖把夺了过来,旁边有人拉架,拉开了接着我就报案了,警察来后就把我和王某甲一起带到了派出所。 10、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左锁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243、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甲的左肩部钝性损伤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温××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温××的身份。 1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温××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温××,应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因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潘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