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6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女,1992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臧××和他人在确山县盘龙镇小吃城喝酒时因故与汪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引发厮打,臧××持碎啤酒瓶子将关某某的胳膊划伤,将汪某某的脸部和肚子划伤。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关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臧××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臧××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臧××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臧××和他人在确山县盘龙镇小吃城喝酒时因故与汪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引发厮打,臧××持碎啤酒瓶子将汪某某的脸部划伤,将关某某的胳膊划伤。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关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汪俞晨、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臧××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俞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4年4月30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段某某、安心、谷某某(小名赖毛)、小草五个人在确山县盘龙镇小吃城南门西边第一家喝啤酒,到凌晨2点左右,我座位背面坐了三个女孩在喝酒,我们在喝酒过程中,我跟安心发生口角了,就让安心回家了,安心走到小吃城的门口处被我们旁边桌上的女孩拦住,叫到她们三个女孩桌上喝酒,段某某因为跟一个同学打电话产生矛盾,在地上摔了一个空啤酒瓶子,旁边的三个女孩就在酒桌上骂(具体内容我不知道),段某某就过去问三个女孩什么情况,等我看见后,段某某就跟她们在一块撕打起来了,我看见后也上去跟她们在一块撕打,互相拽对方的头发和衣服、用脚往对方身上踢,不一会儿被拉开了,我们就往小吃城门口走,那个穿白裤子的女孩就拿啤酒瓶子往我们身上砸,我就对她们说:“你想干什么?”关某某就拉我走,那个穿白裤子的女孩就拿着碎啤酒瓶子上去扎我,被我朋友赖毛把碎啤酒瓶子夺过去了,那个穿白裤子的女孩又拿着碎啤酒瓶子往我的肚子上扎,被安心用胳膊挡住了,把安心的胳膊也划伤了,那个女孩又拿着碎啤酒瓶子划我的脸部,把我的右脸划伤流血,我朋友赖毛就给我摁住脸上的伤口,那个穿白裤子的女孩就用脚往我身上跺几脚,我们俩就互相拽着头发躺在地上,不一会儿我的老弟祝某某就过来了,那个穿白裤子的女孩要跑,祝某某就拽着那个女孩的胳膊摁在小吃城台阶上,不让她跑,等警察过来。我的肚子上和脸上被碎啤酒瓶子划伤,头发掉了好多。我的脸上和肚子的划伤是那个穿白裤子、染红头发的女孩用碎啤酒瓶子划伤的,头上的伤是我们之间相互撕拽造成的。 2、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夜晚,我和谷某某、段某某、小草、汪某某先在西郊东北吃的饭,我们喝的啤酒。夜晚11点50分左右,我和谷某某、段某某、小草、汪某某一块又到盘龙小吃城里面南门路西第一家吃的小吃。我们在那又有要了几个菜,喝啤酒聊天。我也不知道啥时间过去三个女的在我东边坐着喝啤酒聊天。我和谷某某、段某某、小草、汪某某正喝酒时,因为我打电话时间长和喝酒不实在,我同学说我烦人,让我回家。我就站起来从南门回家,走的有15步左右,那三个女的其中一个染红头发、穿着白裤子女的就上去拉我,对我说:“走上俺那边喝,俺一个姐想认识你。”我说:“我不去,我心烦,我回家,我不能喝了。”那个染红头发、穿着白裤子的女就硬把我拽过去了,我就过去,我坐在面朝北的地方,面朝西的坐一个,面朝东的坐一个,面朝东南角坐一个。我和那三个女的一块碰了半杯啤酒。其中一个上身穿军绿色衣服女的带有挑衅的口气大声说我:“没人陪你喝,我们陪你喝。”我同学就说我:“没出息,在这不喝,上那桌喝,该回家不回家。”上身穿军绿色衣服女的说:“俺的酒也是酒,我们三个美女陪着你喝。”染红头发的、穿白裤子的女的大声说:“人家那边不让你喝,在我们这边一样喝的很开心。”段某某和汪某某就不愿意了说:“你们说这话啥意思,我们人还在这里呀。”三个女的说:“我们想咋说咋说,碍你们啥事了。”双方说着说着就恼了,染红头发、穿白裤子女的就和段某某打了起来,她们相互拽对方的头发。汪某某就上去拉架,染红头发女的打着汪某某了,汪某某说:“我拉架,你也打我?”这时,染红头发、穿白裤的女的就和汪某某打了起来,也是相互拽对方的头发,相互用脚踢对方,都踢着对方的腿了。我和谷某某、小草上去把她们拉开了,对方不让走说打电话叫人过来收拾我们。我们说:“我们想走就走,不想走就不走。”说着说着双方又说恼了,染红头发的、穿白色裤的就和汪某某相互先拽的衣服,后又相互拽头发。拽了头发以后,染红头发的、穿白裤子的从地上捡了一个啤酒瓶照她们吃饭桌子上一摔,对着我们女同学要扎被我和谷某某、小草夺下来了。穿军绿色上衣的女的啤酒瓶也被夺了下来,后来,染红头发、穿白裤子和穿军绿色上衣的又拿着摔的啤酒瓶上去扎,穿军绿色衣服手中的啤酒瓶子被夺了下来。染红头发、穿白裤子的女的没有被拦着,拿着摔烂的啤酒瓶子就扎我同学汪某某的肚子,被我用右手挡着了,把我右胳膊划了个小口。第二次拿着啤酒瓶照我同学脸上,脖子乱划,我用左胳膊一挡,把我左胳膊小臂划伤了,第三次我没有拦着,染红头发女的用烂了啤酒瓶划着我同学脸的右边了,脸当时就淌血了。我忍着痛咬着牙抓着染红头发的手,让把她手里啤酒瓶扔掉,染红头发的女的才把啤酒瓶子扔掉。我就让我同学段某某打110和120,不一会儿,他们都过去了。我的两个胳膊受伤了,是染红头发女的用烂啤酒瓶子划的。我同学的脸右边受伤了,也是红头发用烂啤酒瓶子划伤。 3、证人谷某某证实:2014年4月29日夜晚11点50分左右,我和汪某某、小草、关某某、段琳在西郊东北烤牛肉那喝了啤酒以后,我们又上盘龙小吃城里面靠南门路西第一家去吃饭。我和汪某某、小草、关某某、段琳在那里正在喝啤酒。凌晨1点多过去三个女的也坐在那里吃饭,我们在她们西边,她们在我们东边坐着,紧挨着背靠背。正吃饭时,汪某某和关某某吵了两句,汪某某把关某某撵走了,关某某向南走到小卖部前,那三个吃饭的女的就喊关某某,关某某就折回来坐在那三个女的桌子上了。我也不知道啥原因,那三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染着红头发,穿着白裤子的女的和汪某某已经相互撕扯去了,她们两个相互用双手拽着对方的头发,那两个女的也上来打,这时我那个胖女同学段琳也上去了,对方三个女的和我两个女同学汪某某、段琳就对打起来,相互拽对方的头发。我和关某某就上去拉架,也把她们拉开了。拉开以后,对方还是那个染红头发、穿白裤子的女的从地上捡了个啤酒瓶子,手拿着瓶嘴那个头,在地上一摔,啤酒瓶子烂了,染红头发、穿白裤子的女的用烂啤酒瓶子扎,没有扎着段琳,扎着汪某某了,把汪某某脸的右边扎伤了。我就上去给汪某某捂着伤口,后来其他人咋打的我不清楚了,谁打的110和120我也不清楚了。染红头发、穿白裤子的女的用烂啤酒瓶子把汪某某的脸右边扎伤了。关某某的胳膊胳膊受伤了,咋受伤的我不清楚。 4、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4月30日凌晨1点多,其和谷某某(小名赖毛)、关某某、汪某某、段某某五个人在确山县盘龙镇小吃城南门西边第一家喝酒,后和临桌三名女孩发生纠纷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一个穿白裤子、染红头发的女孩用摔碎的啤酒瓶子将汪某某面部扎伤,将关某某的胳膊扎伤。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4月30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和臧××、张某乙到小吃城里面靠南面路西第一家吃饭。我们过去时,有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已经在那里喝酒。我们就在她们东边坐着。我们和他们紧挨着。我们要了两个菜,在那里喝啤酒聊天。我听到我们西边那桌喝酒的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吵架。接着,那个男的正南门走了,我看了一眼,我看到那个男的带着眼镜。我说:“我好像认识这个人。”臧××当时也喝点酒就说:“我也认识。”臧××就过去给那个男的打了声招呼,那个戴眼镜的男的就折回来坐到我们桌子上和我们三个一块碰了一杯啤酒。我面朝西坐,臧××、张某乙面朝东,和我坐对面,那个戴眼镜的面朝北坐着,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正在和我们说话。当时临桌上有两个女的,一个胖的,一个瘦点,那个瘦的女的就往地上摔啤酒瓶,啤酒瓶就碎了,碎渣崩我脚上,把我的脚面划伤了。我说:“崩我脚上了,摔什么摔。”那个瘦女的说:“现在的贱女咋这多。”臧××说:“自己管好自己的人。”那个瘦女的过去站在臧××的背后拽着臧××的头发拉到小卖部的路上用巴掌打臧××的脸。戴眼镜的男的拉那个瘦女的不让打,我和张某乙过去拉架。因为那个瘦女的一直拉着臧××头发不丢,我去掰那个瘦女的手。那个瘦女的就拉着我的头发把我拉倒地上,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抱着那个瘦女的,让她松手。那个瘦女的把拽我头发的手松开了。但还一直拽着臧××的头发不丢。后来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把瘦女的手掰开了。让我和臧××、张某乙走,臧××不愿意并问那个瘦女的:”凭什么打我?”那个瘦女的又冲了过来拽着臧××的头发把臧××拽坐地上了,那个瘦女的半蹲着。我就在那里拍了几张照片,等再拉开时,我见那个瘦女人的脸已经受伤了,在淌血。一个男的在用纸巾给那个瘦女人捂着。等一会儿,我见110和120就过去了。 6、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4月30日凌晨1点多,我和我朋友臧××、王某某在盘龙小吃城喝啤酒,和临桌的三男两女发生争执,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臧××用摔烂的啤酒瓶子将一个瘦女的面部扎伤。臧××染的红头发。 7、证人段某某证实:2014年4月30日凌晨2点多,我、汪某某、赖毛(小名)、小草(小名)、关某某在盘龙小吃城的南门西边摊位上喝酒,后和隔壁桌上三个女孩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撕打,臧××和王某某就摔啤酒瓶子,拿着碎啤酒瓶子扎我和汪某某,在扎我时,我躲开了,没有扎住我,臧××和王某某就拿着碎啤酒瓶子扎住了汪某某的脸和身上,关某某上去拉架,被臧××和王某某拿着碎啤酒瓶子划伤胳膊(具体是谁我没有看清楚),我以前不认识她们三个,也不知道她们的名字,是被带到派出所后,民警查询户口时,我才知道染红色头发、上身穿黑红条上衣、下身穿白裤子女孩的叫臧××。 8、证人祝某某证实:2014年4月30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当时我正在家睡觉,我表姐汪某某给我说:“我在小吃城挨打了,你过来。”我接了电话以后,我就从小吃城的北门过去了。我看到在小吃城南门里面路西有10米左右,我姐汪某某在地上面朝南坐着,手在捂着脸的右边,浑身都是血。还有一个戴眼镜男的胳膊受伤了,两个胳膊都是血。臧××、一个小胖妮、还有一个女的我不认识在门面房前面的台阶上坐着。臧××见我过去,(以前我给臧××也认识)她就站了起来用手指着我姐汪某某说了一气,我也没有理臧××。我就过去看我姐汪某某哪里有伤,我见我姐脸的右边受伤了,肚子也有三四道子血丝印,身上都是血。我给臧××说:“你坐那里老实一会儿。”我就开始打110和120。打了以后,我就在那里等。不一会110和120过来,以后就把臧××、小胖妮等人带走。我见我姐汪某某脸的右边受伤了,肚子上也有伤,咋受伤的我不清楚。那个男的两个胳膊也受伤了,具体咋受伤的我也不清楚。 9、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在确山镇盘龙镇小吃城里面南们路西第一家开炝锅面小吃店。2014年4月30日凌晨2点左右,当时我小吃店有两桌客人,一桌在东边,一桌在西边。西边一桌坐的是三男两女,东边一桌是三个女的,他们都在那里要了几个菜,在那里喝啤酒聊天。西边那桌我也不知道因为啥闹矛盾了,结了帐准备走,有个女的摔啤酒瓶,摔碎的啤酒瓶子碰着另一桌一个女的脚了,两桌女的就打了起来,有两个男的在拉着不让打。我见有两个女的撕打在一块,我说你们别打了。但那两个女的还相互拽着头发不松手。等有人把他们拉开时,我见有个女的脸上有血在地上躺着,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胳膊也受伤了,在淌血。具体他们咋受伤的我没有看清。 10、被告人臧××供述:2014年4月30日凌晨许,我在确山县金鼎KTV内碰到我的朋友王某某,我们在KTV105房间内喝了一会儿酒,王某某感觉有点饿,我就领王某某和张某乙(张某乙抱着一条金黄色的狗)一块去盘龙镇小吃城南门西边第一家摊位上吃饭,我们三瓶啤酒还没有喝完时,一个戴着眼镜男孩从我们旁边过,王某某指着走过去的那个戴眼镜的男孩说:“那个孩是不是你朋友。”我就赶快从座位上跑过去,跑到小吃城的南门口处截住那个戴眼镜的男孩,我拍他的肩膀说:“帅哥,坐我们桌上碰杯酒吧。”那个戴眼镜的年轻孩就过来坐在我们桌上,刚喝了一杯啤酒,旁边桌上的一个体态较胖的女孩在我们酒桌旁边摔了一个空啤酒瓶子,碎渣崩在王某某脚上,还流血了,我就扭脸给对方说:“你们谁砸的?”对方一个体态较瘦女孩说:“砸你咋啦?我们在确山混,你们还不知道在那呢?”一个体态较瘦的女子站起来转身就拽我的头发往地上推,把我推倒在地上后,就上去用脚跺我的头,我朋友张某乙和王某某就上去拉开我,我就起来后拿啤酒瓶子砸她,那个瘦妮和胖妮也拿着啤酒瓶子砸我,那个胖妮走到我旁边,我就去拉那个胖妮,那个胖妮把我甩倒在地上,拽着头发拉到台阶上,那个瘦妮坐在我的身上,我拽着那个瘦妮的头发,她拽着我的头发,胖妮朝我的身上、头上乱跺,被旁边的人把架劝开,我感觉我吃亏了,就在地上找啤酒瓶子,把瓶子摔碎,拿着碎的啤酒瓶子去扎那个瘦妮,被对方的一个男子把碎啤酒瓶子夺过去了,我又找了一个啤酒瓶子摔碎,拿着碎啤酒瓶子往瘦妮身上扎,被那个戴眼镜的男子用胳膊一挡,碎啤酒瓶子划伤男子的胳膊,我又往上一提碎啤酒瓶子,碎啤酒瓶子划伤那个瘦妮的右脸上,那个瘦妮的脸流血后,就坐在地上捂着伤口,我们两个就互相撕拽头发,我用脚往她身上跺几脚,她用手也往我身上捶几拳,这时,瘦妮喊的人就过来了,孙腾飞就拽着我,不让我走了。不一会儿,警察就赶过来了。我的腿、手、背部、头部都受伤了,是对方的那个瘦妮和胖妮用手和脚打的和啤酒瓶子夯的。那个体态较胖的女孩,她把我跺倒后,用脚往我身上乱跺,王某某上去拉我时,胖妮还把王某某打一顿。打架现场就我一个人拿碎啤酒瓶子扎人了,那个体态较瘦女孩右脸上的伤是我拿着碎啤酒瓶子无意划伤的。我拿着碎玻璃瓶子要扎那个瘦妮时,那个戴眼镜的男子用胳膊挡,被划伤了。我不认识对方,那个瘦妮先上去打的我。我打架时上身穿的黑色外套,下身穿白裤子,头发染的是红色。(证据卷4-19页)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了案发后的现场勘查情况。 12、辨认笔录、照片载明,经被害人关某某辨认,被告人臧××是用碎啤酒瓶子划伤汪某某脸部和其胳膊的人。 13、住院病历载明了被害人汪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210号、209号、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关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汪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臧××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5、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行罚决字(2014)0552号、0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某某、段某某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16、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臧××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1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臧××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汪俞晨、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臧××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俞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赔偿被害人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