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张庄组村民李某乙家中,盗走现金4400元。2、2012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皮岗组村民皮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4000元。3、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潘集村候庄组李某丙家中,盗窃现金600余元。4、2012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潘集村邵岗组郭某甲家中,盗走现金500余元。5、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大杨庄村杨北队刘某甲家中,盗走现金1850元。6、201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王楼村前李坡组王某乙家中,盗走现金7000元。7、2012年春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李新店村陶南组杨某甲家中,盗走现金800余元。8、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王楼村李城一组侯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余元。9、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上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王楼村后李坡组李某戊家中,盗走现金900元。10、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武棚村王庄组王金改家中,盗走现金20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秦××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秦××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张庄组村民李某乙家中,盗走现金4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5月17日晚上大概7点多的时候,我从地里回来,进到堂屋我发现堂屋东间门口的地上掉着我的身份证,我就捡起身份证,然后就摸挂在东间夹山门口包里的钱,一摸发现里面的4400元钱不见了。 2、证人崔某某证实:我听李某乙说2012年5月17日晚上7点多发现家中被盗现金4400元,李某乙给我说后我叫她报的警。 3、被告人秦××供述:大约在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从家里出来,来到李新店镇王楼村李坡组东北边京广铁路西边的一个庄上偷了一家的钱。我这次偷了4000多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先从这家西边院墙上面翻进去,这家的堂屋门是木门,好像没有锁,我推门进去的,具体的情况不是很清楚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乙报案称2014年5月17日晚8时许,其放在堂屋东间里的4400元现金被盗。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了对李某乙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二、2012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邵楼村皮岗组村民皮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皮某甲陈述:2012年10月1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回家刚进院内我发现我家堂屋门在开着,堂屋门上的鼻子被人弄断了,我就到堂屋经过检查后发现我家被盗了24000元钱。 2、证人皮某乙证实:2012年10月1日下午18点多的时候,我从地里干完活回来,我爸爸皮某甲到我家告诉我说家里的钱被偷了,让我去看看,我来到我爸家看到他家的北屋门被撬开了,门塔链被人撬断了,北屋东间的柜子门在开着,被盗走了24000元现金。 3、证人皮某丙证实其叔皮某甲给其说家里被盗了24000元现金。 4、被告人秦××供述:大约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记得正在收秋,我从驻马店坐车到李新店街北边下车,然后从张留锁路口往西走了大约3公里来到一个庄上,我在这个庄上偷了一家的钱。不是23000元左右,就是33000元左右,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从这家东院墙翻进去,然后用个钢筋棍把这家的堂屋门撬开进去的。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皮某乙于2012年10月1日报案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了对皮某甲家中被盗现场的勘查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三、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潘集村候庄组李某丙家中,盗窃现金6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大概下午3点左右,我回家后发现我家堂屋大门的塔链开着,上面的门锁不见了,进屋后看见有翻的痕迹,我发现我放在堂屋西间靠南窗户的缝纫机上我的一件红色上衣外面口袋里的600元到700元现金不见了。 2、证人李某丁证实:2012年农历8、9月份时,我听李某丙说家里被盗了六七百元现金。 3、被告人秦××供述:大约在2012年的一天吃过中午饭,我从驻马店坐车到李新店镇街北边下车,然后步行从张留锁路口往西走,在路南边第一个庄上偷了一家的钱。大约偷了六七百元钱,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楚了。我是从这家堂屋西间缝纫机上面一个女式褂子口袋里拿的钱。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四、2012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潘集村邵岗组郭某甲家中,盗走现金5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2年9月4日吃过中午饭,大约在1点左右,我家的孩子上学去了,我就到邻居家聊天去了。大约在下午4点左右,我回到家中发现我家的堂屋门被撬了,到屋里一看我家东间卧室里被翻动的乱七八糟,衣服都在地上扔着。经过检查,我发现我家的现金被盗500多元。 2、证人郭某乙证实:大约在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郭某甲在我们庄上吆喝谁偷她家的钱了,后来我到她家去问怎么回事的时候,才知道她家被盗了,听说被盗了几百元钱。 3、被告人秦××供述:大约在2012年十一之前的一天吃过中午饭,我从驻马店来到李新店镇,我又从张留锁路口往西走,大约走了2公里左右,我在路北边一个庄上偷了钱。我偷了几百块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我是从这家西边院墙翻墙进院的,然后又从这家西院墙上面的一个小门里出去的。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五、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大杨庄村杨北队刘某甲家中,盗走现金18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天正热,我在家拿钱准备去买东西的时候,发现我放在家里的钱不见了,后来我问问我丈夫杨久轩拿我放的钱没有,他说没有,我才知道被盗了。大约有1850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当时天正热,我正在地里干活,我听庄上的邻居说:“咱们庄上的邻居刘某甲家的钱被盗了”。当时我还不信,后来我问了问王月之后,才知道她家确实被盗了。我听刘某甲说她家被盗了1000多元钱。 3、被告人秦××供述:大约是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李新店镇夏湾西边一个庄上偷了一家的钱,这家住的这个庄我在指认现场时好像听说叫大杨庄。我这次先从这家北院墙进院,然后把这家堂屋门上的破木门卸掉进去的,大约一千多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六、201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王楼村前李坡组王某乙家中,盗走现金7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丈夫李春贵在世时,他的身体常年不好,我经常在外面干活赚钱,他也不能干活,只能在庄上闲转,我赚到的钱及我们领到的农田补贴、60岁以上的老人补贴都在他放着。我丈夫没死前,他给我说我们家里的钱都被人偷跑了,我当时也没有细问他。我丈夫在2012年农历4月份死了,具体我家被人偷了多少钱也没有人知道了。 2、被告人秦××供述:2011年秋天或是2012春天的一天,那时已经可以穿上外套就不冷了,我在李新店镇王楼村前李坡组的一家偷了7000元钱。这家在庄南头居住,这家院门朝南,堂屋是三间青灰色砖瓦房。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七、2012年春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李新店村陶南组杨某甲家中,盗走现金8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大约在2012年春天,收麦前的一天上午,那天我到亲戚家去了。当天下午一点多,我和女儿吃过饭回到家中发现我家卧室的床上被人翻动了,我再仔细检查一下发现我家卧室里一个木桌柜子上面的小锁被撬了,我拉开柜门发现我存放的800多元钱也不见了。 2、证人曹某某证实:2012年左右收麦前的一天中午刚吃过午饭,当时我正在家里休息,突然我听到外面很吵闹,我从家里出来后问我们庄的邻居是怎么回事的时候,庄上的邻居就说杨某甲家被盗了。我听庄上的邻居说她家被盗了800元左右的现金。 3、被告人秦××供述:大约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我在李新店镇王楼村李坡组西边一个叫小陶庄的地方偷了一家的钱。大约偷了几百块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这次偷的这家在庄东头水泥路北边紧挨着水泥路居住,这家的大门朝南。我先翻院墙进院,然后把这家的木门卸掉进到屋里,又把桌子上面的锁撬了偷的钱。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八、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王楼村李城一组侯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大约在2011年秋天,一天下午我从地里干完活回来,我看到我家东间卧室里有被人翻动的痕迹,衣服扔的到处都是。我看到这种情况后,我就意识到可能是被盗了,我就慌着看我放在床头箱子里面的钱还有没有,我打开一看发现箱子里面的钱没有了,我就知道是被盗了。被盗了4000多元钱,不低于4000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当时那4000元钱是整钱在被套里放着,另外还有一些零钱在木箱子里放着,零钱具体多少我记不住了。 2、证人杨某乙证实:大约两三年前秋天的一个下午,我刚从地里干完活回来。我还没有走到家就听到我们庄上的邻居侯某某在庄上哭。我看到她在哭就问她怎么回事,后来她哭着给我说她放在家里的钱被盗了。我听她说被盗了4000多元钱。 3、被告人秦××供述:大约在2011年或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李新店镇王楼村李坡组东南边,京广铁路西边的一个庄上偷了一家的钱。大约偷了4000多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去这家偷钱时,发现这家院墙西边有个木凳子,我就踩着木凳子进到院内,这家放钱的那间门没有锁,然后我就推开门进去偷了钱。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九、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上午,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王楼村后李坡组李某戊家中,盗走现金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家急需用钱办事。我慌着到家里拿钱的时候,我发现放在家里的钱不见了。当时我还想着是我妻子放到其它地方了,我问了我妻子之后她说她没有拿,这时我才意识到可能是被盗了。共被盗了900多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最少不低于900元钱。 2、证人刘某乙证实:我和李某戊家是邻居,我们两家都在我们庄上的东北角住。大约在前年秋天李某戊家被盗了,当时我也不知道,我是事后听说的,我听说被盗几百块钱。 3、被告人秦××供述:大约是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上午,我从家里步行至李新店镇李坡组后面的一个庄上偷了一家的钱。钱在这家堂屋东间靠东墙边一个衣柜的衣服下面放着,钱是用一个红色的喜糖袋子装着。我是从这家院墙上面翻进去的,进院后怎么进到这家堂屋里的我记不清楚了。偷了900元钱。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十、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窜至确山县李新店镇武棚村王庄组王金改家中,盗走现金20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我家人吃过早饭后就出去干农活去了。上午约10点多,我儿媳王金改回家后发现东间卧室梳妆台上的钱包被拉开了,钱包内的2050元钱不见了,后来我家人到院内发现院墙上踩的有泥印,我们才知道卧室内的钱被盗走了。 2、证人周某某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庄上碰到王金改,王金改给我说她家今天上午被盗2000多元现金,我问王金改“钱在什么地方被盗走的”,王金改说:“钱在卧室梳妆台的钱包内放着被盗走的”,我才知道王金改家被盗的事情。 3、被告人秦××的供述:2012年或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到李新店镇武棚村王庄东北角的一家偷了一家的钱。大约偷了2000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我先从这家西边院墙翻进去的,这家的堂屋门没锁,我就直接进去了。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秦××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秦××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秦××共入户盗窃十起,盗窃现金46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秦××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4400元;退赔被害人皮某甲经济损失24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甲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8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7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900元;退赔被害人王金经济损失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马永健 人民陪审员 刘卫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