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8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5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马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后被告人彭××伙同王××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的左眼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左眼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彭××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彭××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马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引起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面部,后被告人彭××伙同王××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的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左眼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已履行,马某某对被告人王××、彭××表示谅解,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4日晚上20时许,我在金龙大酒店客房部大厅等人,在等人的过程中碰到另外一个朋友,当时我喝的酒太多了,是谁我现在记不清了,我追出去发现认错人了,这时我往回走时碰到王××(音),当时不知道因为啥吵了起来,然后我俩就打了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我听到王××喊个人,然后他们俩就一起打我,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就被送到人民医院了。当时我喝多了,谁先动的手我记不清了,我只大概记得是王××先打的我,然后我俩就打了起来,后来王××又喊了个人,他们俩一起打我,我还记得王××拿个棍夯我。王××先用拳头朝我脸上打的,后来王××和彭××都用脚朝我脸上跺,用拳头朝我脸上打。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4日晚上8点多,当时我正在金龙大酒店餐饮部上班,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金龙大酒店大厅等我,给我说两句话。我接到电话后就去大厅找他,到大厅后我看到马某某,当时他喝酒了,我跟他边走边说话,当我们走到金龙大酒店门口的台阶时,马某某看见一个男的,后来我才知道那个男的叫王××,马某某看到王××后就过去找他,不知道为什么马某某先推了王××一下,接着他们俩就撕打起来了,在撕打过程中王××用拳头捶马某某的眼、脸、和头部,马某某也用拳头捶王××的头,他们俩从金龙大酒店门前人行道撕打到金龙大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的护栏处,这时一个男的从南面朝他俩走过来,后来我才知道这个男的叫彭××,彭××过来后和王××一起殴打马某某,他也用拳头捶马某某的眼和脸,后来王××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个棍,王××拿到棍后就用棍夯马某某的头,王××夯完马某某后又和彭××拽着马某某的衣领,一起用拳头打马某某的眼和脸,一直把马某某打到非机动车道护栏南面,后来他们和马某某又回到金龙大酒店门前,在酒店门前王××和彭××又打了马某某,打完后我把王××劝走了。当时马某某的脸和双眼就肿了,他的左眼当时就出血了。我一直跟着马某某,我上去拉过几次架但没能拉开他们。 3、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12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彭××开车一起去金龙大酒店接我老婆王艳璞,到了金龙大酒店我下车进去找我老婆,彭××在车里面等我。当时我在金龙大酒店大厅电梯口等电梯,马某某在大厅沙发上坐着,我听到马某某喊我让我过去,我过去后他就对我说:“王××你现在牛逼啊”,我说:“我不牛逼”,他说:“我看你牛逼”,我说:“我有事走了”,说完我就坐电梯上六楼找人去了。在六楼办完事我准备走,我当时知道马某某喝酒了,怕坐电梯再碰到他找事,我就专门走的楼梯,我走到二楼在二楼走廊看马某某不在一楼大厅,我就从金龙正门出来,刚走出正门没几步就听到马某某在我身后喊我,他直接走到我跟前,对我说:“王××你是牛逼不?”我说:“我不牛逼”,他说:“你他妈的逼,我看你牛逼了”,我说:“我他妈的就牛逼了”,说完后他就上来推我下,我也推了他下,然后我们就打了起来。当时我和马某某在金龙大酒店门口南面的停车位处站着,马某某的手里拿着手机,我推完他后他用手机打我的头,我就用拳打他的脸,然后我俩就这样他一拳我一拳的打,打了会儿我准备走,走到金龙大酒店门口人行道上,马某某拉着我不让我走,后来彭××从车里出来,看到我们俩在打架,他就上来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马某某朝彭××脸上扇了一下,彭××就恼了,他用手拽着马某某的头发,然后用脚踹马某某,马某某被彭××踹倒在地,我用脚踹马某某的头两脚,踹完后我准备走,马某某站起来拉着我不让我走,还打电话说喊人,这时我看到彭××车屁股后面有一个木棍,我捡起木棍朝马某某背夯了几下,我记得我夯了他三下,有一下没夯住,夯完后我就和彭××准备开车走,这时马某某坐在车右前轮那不让我们走,我对彭××说:“车不开了”,然后我和彭××步行到邮电局我就走不动了,后来我家人过来把我送到县人民医院了。当时打架有一个女的拉着马某某,这个女的可能是马某某的朋友,还有一个金龙大酒店的保安。我打了马某某的头和背部。 4、被告人彭××供述:2013年12月14日晚上,具体几点我忘了,我开车送王××去金龙大酒店找人,到了金龙大酒店后王××下车,我的车在金龙大酒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停着,我没有下车在车上听音乐,当时我把车内音响开的很大根本听不到外面的动静,过了会儿一个女的一直在我车前面往后看,我从倒车镜看车后面一群人我就下车看看是怎么回事,下车后我看到马某某和王××正在撕打,我刚走到他俩跟前去劝架,我用手抓住马某某的右肩不让他再去打王××了,他用手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把他推倒了,当时马某某是面朝东倒的,我站在他的西面,他倒地后我踢了他屁股两脚,王××也朝他身上踹了两脚,当时我看马某某喝酒了他的脸也被王××打肿了,我就给王××说:“别打了,他喝多了,咱走吧。”我们准备走时,马某某又站起来了,他站起来后不让我们走一直追着王××打,我就拽着马某某的衣领子把他拽倒,他起来后我把他推到人行道的栏杆上,然后我就拉着王××走,马某某不让我拉王××走,王××恼了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断了一截的木质拖把棍,他拿着拖把棍朝马某某身上乱夯,夯的哪我记不清了,马某某一直拉着王××打,我在旁边一直拉他俩但拉不开马某某,然后我就踹了马某某一脚,踹完马某某后我就不管他俩在旁边站着,这时他俩相互拽着对方的衣服,我去站在他俩中间拉,不让他俩再打,后来王××挣脱马某某了,我就扶着王××走,马某某在我车旁边坐着,我扶着王××向南走到邮电局附近我们在那等110,110过来后我们就去医院了。在打架过程中,我就朝马某某身上跺了三下,刚开始下车时朝马某某屁股跺了两脚,后来朝马某某肚子跺了一脚。当时我下车后就看到王××和马某某相互撕扯,相互用拳头打对方,但是具体都是打哪了我没看清,然后王××拿个木棍朝马某某身上夯,夯的哪我不清楚。当时马某某一边的脸肿了,哪边的脸我记不住了。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侦查。 6、伤害案件现场处置表、现场照片、现场图、视频资料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辨认笔录载明了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王××、彭××辨认的情况。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93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马某某的左眼损伤构成轻伤。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彭××的身份。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彭××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 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彭××一次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已履行,马某某对王××、彭××表示谅解,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彭××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曾心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