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在确山县竹沟镇竹沟街菜市场东大棚底下制作销售煎包时使用泡打粉。经检验,被告人李××生产、销售的煎包中铝的残留量为29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铝的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