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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勇与被告张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张勇,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先锋,又名张峰,男,1981年3月7日生。 原告张勇与被告张先锋机动车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张勇,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先锋,又名张峰,男,1981年3月7日生。
原告张勇与被告张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宏到庭,被告张先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张先锋开着自己家的农用加高三轮车,叫上原告和本村的张春喜二人像往常一样帮其往县城运猪,当时张先锋开车,张春喜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张勇坐在三轮车后斗上。当车辆行驶到确山县县城西铁路旁的一处限高处时,因车速过高,限高横铁碰伤了原告。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和郑大一附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458.17元,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458.17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487.2元。
被告张先锋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张先锋开着自己家的农用加高三轮车,在往确山县县城运送生猪的途中,经过县城西铁路旁所设置的限高设施时,限高横梁碰伤坐在三轮车后斗内的张勇左眼眶部位,张勇受伤后首先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47458.17元,出院时购买药品花费180.3元。2014年3月16日到郑大一附院检查治疗花费389.8元。2014年7月13日,张勇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做二次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10200元。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勇眼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张勇治疗期间,张先锋垫付医疗费36000元。
原告张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张大军,1952年3月11日生,其母赵俊枝,1955年8月18日生,其女儿张家如,2000年3月3日生,其儿子张家旗,2005年2月27日生,张勇共兄妹二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主要因被告张先锋开车不注意安全而引起,张先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勇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乘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照4∶6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58228.77元;
误工费213天×30元=6390元;
护理费32天×30元=9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640元;
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
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0%=67820.72元;
精神抚慰金20000元;
鉴定费7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家如)4年×5627.73元×40%÷2人=4502.18元,(张家旗)9年×5627.73元×40%÷2人=10129.91元,(张大军)18年×5627.73元×40%÷2人=20259.83元,原告主张张大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08.73元,本院依其请求,(赵俊枝)20年×5627.73元×40%÷2人=22510.92元,原告请求21385.4元,本院依其请求。以上共计209085.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各项损失209085.71元的60%,即125451.43元。扣除张先锋垫付款36000元,张先锋实际还应赔偿89451.4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原告张勇负担1500元,被告张先锋负担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放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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