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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民诉被告王进超、王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89号 原告张民,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进超,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律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89号
原告张民,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进超,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富生,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中南路与武珞路交汇口的新时代商务中心。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民诉被告王进超、王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被告王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被告王富生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庭审中,被告王进超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王富生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民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王富生驾车,原告乘坐,因王富生驾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确山县中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等多次住院作手术,构成终身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肇事车辆系王进超所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670.82元。
被告王进超辩称:请求驳回对王进超的诉讼请求。1、该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据王进超称,原告是从车上飞出到沟里,原告身份已经发生转换,有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范围。2、本案漏列被告保险公司。3、事发时的车辆是王进超出借给王富生,该车辆各种手续齐全,且王富生有合法驾驶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王进超不具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富生辩称:1、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提供无偿运输服务中出现的事故,按照公平诚信原则,应当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3、被告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与王进超系保险合同,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诉讼时效为2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进行赔偿,但该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而本案原告是事故车辆人员,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书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是被甩出车外受伤,被告自己的说辞是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退一步原告确实被甩出车外,我公司也不应当赔偿。因为,原告的受伤时因为翻车一次性造成的伤害,而非甩出车后又被车辆造成二次伤害。4、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王富生驾驶鄂A52P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杨路新安店关帝庙西直角拐弯处。自行撞至沟内,造成该车驾驶员王富生、乘坐人张民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富生给原告垫付38000元。
被告王进超是豫鄂A52P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鄂A52P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民经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入院后行右肱骨、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行左髌骨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右上臂扩创术。庭审前,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张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经被告王富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张民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2014年10月23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张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张博涵,2007年8月26日生,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的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富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王进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进超在庭审中辩称“事发时的车辆是王进超出借给王富生的,该车辆各种手续齐全,且王富生有合法驾驶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王进超不具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富生对借用王进超所有的鄂A52P8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王进超出借车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富生酒席后驾车送张连营、张民、程某某、王某某等人,未尽到安全行驶注意义务,造成客车自行撞至沟内,致乘坐人张民等人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富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富生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张民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进超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从车上飞出到沟里,原告身份已经发生转换,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书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是被甩出车外受伤,被告自己的说辞是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退一步原告确实被甩出车外,我公司也不应当赔偿。因为,原告的受伤是因为翻车一次性造成的伤害,而非甩出车后又被车辆造成二次伤害。”“......对被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进行赔偿,但该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而本案原告为事故本车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证人陈青山在陈述事故后看到的情况称“我是干活的”路人,离事发地有“有七八十米远”、且“没有路灯”。问:躺着的人是谁?你是否认识?证人陈青山称“可能是张民,有个约莫。”问:车翻的过程你是否看到?证人陈青山称“没有看到。我是回去的路上往北走,看到的车已经翻到路西面的沟里了,车头朝北,人在车右侧躺着。”另一证人张连营陈述事故时看到的情况称“东西路朝北拐,在拐弯处,车翻在北面的沟里。”“我在车上。”“事发时我听到张民在外(车)面喊,...我头部也出血,后来就不知道了。”问:事故发生之后张民在哪个位置?张连营称“张民在车后面喊叫”。本院认为,1、证人陈青山作为路人,称在七八十米远处,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能认出躺着的人是张民,显然不符常理。且陈青山的证言与张连营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受害人张民被甩出车外的事实。对证人陈青山、张连营的证言不予采信。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瞬时,出现张民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的情形,应认定原告张民仍为“本车人员”,对被告王进超的辩称不予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原告张民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负赔付责任。
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与王进超系保险合同,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诉讼时效为2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为侵权之诉。原、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纠纷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2012年6月起诉至本院,后上诉于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后,再次诉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合计64243.82元,其中含有后期治疗费10000元和新农合未报销费用1146.3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治疗恢复后期需行取固定物术,且后期治疗费有医院证明,应予支持。新农合未报销费用1146.3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该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本院确定医疗费用合计64243.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天=1220元;
3、营养费:61天×10元/天=610元;
4、护理费:61天×30元/天=1830元;
5、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180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是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误工费为30元/天×18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4179.61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4年×11%÷2=4333.35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9、鉴定费:13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合计为102862.5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各项损失共计102862.53元,折抵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8000元,被告王富生应赔偿给原告张民64862.53元;
二、驳回原告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王富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放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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