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谢伟,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段世军,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刘凤云,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住新蔡县。 被告段钰,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王宽,女,汉族,1986年6月12日生,住新蔡县。 原告谢伟与被告段世军、刘凤云、段钰、王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伟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肖艳华、王占运、周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世军、刘凤云、段钰、王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伟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段世军、刘凤云、段钰从原告处借款68万元,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自愿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商城东路9号院5号楼1单元12层23号房产无条件过户给原告。被告还款8万元后不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及2014年2月1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段世军、刘凤云、段钰、王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世军、刘凤云、段钰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谢伟借款6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谢伟现金陆拾捌萬元整(680000.00),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本人自愿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9号院5号楼1单元12层23号房产无条件过户给谢伟(此房自愿作价陆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段世军、段钰、刘凤云、2011年9月25日。利息已结到2014年元月30号、段世军、2014年3月25号”。后被告向原告还本金8万元,下欠6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及时偿还借款60万元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段世军、刘凤云、段钰偿还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宽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宽未在借条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宽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用款的期限是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世军、刘凤云、段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伟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段世军、刘凤云、段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乐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