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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玉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34年7月14日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是李某某父亲。 诉讼代理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34年7月14日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是李某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玉新,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刘浩泰,被告人陈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玉新与李某某在新蔡县宋岗乡长杨庄村委大陈庄陈某某小卖部门前的东西柏油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陈玉新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玉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玉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受伤后,被告人不出钱治疗,他无钱住院,他先后在长杨庄卫生所和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个人诊所等分别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和外购药费4170元,眼眶至今仍无愈合,腰部、脑部疼痛,由此引起的神经错乱日益加重,要求被告人陈玉新赔偿医疗费4170元、护理费7797.31元、误工费3813.68元、营养费76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30400元。
被告人陈玉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玉新与李某某在新蔡县宋岗乡长杨庄村委大陈庄陈某某小卖部门前的东西柏油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玉新用拳头猛击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左眶外壁、左侧上颌窦窦壁及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李某某伤后于2014年8月12日至8月18日在新蔡县棉麻公司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420元,2014年8月19日至8月30日在宋岗乡宋楼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1770元,在宋岗乡长杨庄卫生所花费医疗费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新蔡县中医院、新蔡县人民医院分别花费检查费用780元、280元和560元,为治疗购买药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7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乙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方位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宋岗乡宋楼村委卫生所杨震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杨震的调查笔录、宋岗乡宋楼村委卫生所处方、宋岗乡长杨庄卫生所张明义证明、新蔡县棉麻公司卫生所证明及执业许可证、处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票据、新蔡县中医院医疗票据、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表、新蔡县健康大药房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玉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玉新因犯危险驾驶罪曾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陈玉新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与实际治疗情况进行计算,对于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4170元、护理费8475.34÷365天×19天=441.18元、误工费8475.34÷365天×19天=441.18元、营养费19×10=190元、伙食补助费19×100=19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玉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陈玉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442.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代理审判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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