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亚增,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亚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亚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蒋亚增与张某某在新蔡县练村镇姚营村委闫店西南地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蒋亚增用砖头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亚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砖头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沈丘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梁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亚增持砖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亚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蒋亚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亚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