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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刚(曾用名杨艳伟),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吸毒,于2009年3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刚(曾用名杨艳伟),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吸毒,于2009年3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刚在与展某某联系后,到展某某办事的新蔡县农合办附近,将展某某停放在此处轿车内储物箱内的107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杨刚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现金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谅解书、奉化市公安局奉公行决字(2009)第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宴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展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刚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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