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钟某,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勇与钟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清结。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勇开着绿色挖掘机将新蔡县御景园工地上钟某的西边板房及铁皮棚子等物毁坏。经新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426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意见:一是钟某在御景园工地上搭建板房等物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李勇将该板房毁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是被告人李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商贸路西段的“御景苑”小区工程,所征用的土地含有被害人钟某的耕地。于2011年7月11日该公司与钟某达成协议: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把“御景苑”小区2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蓝图所含内容并以包工包料形式直接发包给钟某所联系的建筑公司承建,保证钟某方建筑公司第一批进入工地施工。因该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2014年3月份、5月份,钟某在“御景苑”小区工地内原属于自己的耕地上搭建板房及铁皮棚子等物,阻碍小区工程建设的进行。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勇驾驶绿色挖掘机将“御景苑”小区工地内钟某的西边板房、铁皮棚子和板房内的桌子、电扇等物品毁坏。经新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3426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勇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4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钟某达成调解协议,李勇赔偿钟某经济损失15000元,已履行清结,钟某对李勇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李勇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协议书记载了2011年7月11日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与钟某达成的工程承包协议: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把“御景苑”小区2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蓝图所含内容以包工包料形式直接包给钟某所联系的建筑公司承建,保证钟某方建筑公司第一批进入工地施工。 3、辩认笔录记载了经杨某某辩认开绿色挖掘机毁坏钟某板房的司机是李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他的挖掘机是绿色的,型号是2600的,于2007年买的,2013年5月份在御景苑小区工地上干过活,有个司机叫李勇。 2、证人黄某某证言,因钟某在御景苑小区工地上建板房阻碍施工。2013年7月17日凌晨3点多,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将钟某的板房拆了,他到御景苑工地上用挖掘机将钟某东边的一间板房毁坏了,另一辆绿色挖掘机将钟某西边的板房毁坏了。 3、证人钟某某证言,御景苑小区征地占用了他家的地,赔偿问题没有说清楚。2013年7月16日夜,他和李某某在御景苑工地内他家盖的活动板房内睡觉,有人将门打开,进屋四五个男子让他俩交手机,又将他俩弄到门前的大巴车上,他看到他家两间板房被人拆倒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7月16他和钟某某在御景苑工地的活动板房内睡觉,到半夜房门被人踹开,进屋四五个男青年将他俩带到一辆大巴车上,有辆挖掘机将他俩住的板房拍碎,后又将东边的板房毁坏。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份,他给钟某装的板房,价值4000元,到5月份他又给钟某装第二个板房,价值3600元。 三、被告人李勇供述,2013年7月17日凌晨2点多,一个男子打电话让他到御景苑工地上干活。他去到后有个男青年让他开挖掘机将钟某建的板房拆了,他就开着挖掘机将西边的板房推倒,东边的板房被黄色挖掘机推倒了。过半个月,联系他的人给他1000元钱。 四、被害人钟某陈述,御景苑小区征用的土地中包含他家的一亩半地。2011年7月11日他和御景苑的开发商签有协议,御景苑小区开发商让他承包2万平方的建筑,可在一期工程结束了还没让他干。2013年5月份他就在工地内他的地上搭建了两间活板房居住,主要是阻止妨碍他们施工,迫使他们履行协议。2013年7月16日他儿钟某某和他外甥李某某在御景苑工地的板房内睡觉,第二天5点他到御景苑工地上发现两间板房被毁碎了,屋子内的电视、电扇、自动麻将桌等都弄烂,长安面包车玻璃也被砸了。被毁坏物品总价值约2万多元。 五、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证)字(2013)006号鉴定结论记载了从被毁坏的板房、棚子中提取的带漆铁皮与蓝色挖掘机上提取的蓝色漆状物,经鉴定,油漆种类相同。 2、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记载了钟某被毁坏物品的价值。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记载了钟某物品被毁坏的位置和物品的种类。 对于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新蔡县建设局2010年10月30日新规函29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书等证据意在证明御景苑工程用地合法,钟某在该土地上搭建板房是违章建筑物,开发商有权拆除。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协议书予以采纳,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驾驶挖掘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钟某在御景园工地上搭建板房等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李勇将该板房毁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一是被害人钟某在御景苑小区工地上搭建活动板房和棚子是事出有因;二是承建商应当通过正常程序拆除该处建筑,但被告人李勇明知其无权拆除,而乘深夜驾驶挖掘机进行强制拆除,并将屋内物品毁坏,被毁坏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犯罪。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要求对李勇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