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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留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留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留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桐柏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留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留有及其辩护人李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夜晚,被告人曹留有伙同周明静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韩集镇韩集村委南街王某所开联通营业厅,撬锁入室将营业厅内的114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57826元人民币。部分赃物已追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留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留有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留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留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曹留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曹留有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夜晚,被告人曹留有伙同周明静(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轿车进入新蔡县韩集镇韩集村委南街王某所经营的联通营业厅,撬锁入室将营业厅内的114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57826元人民币。案发后追回手机17部。
另查明,周明静的近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0000元,曹留有的近亲属于2014年10月24日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王某对曹留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留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手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陈某某证言,到案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同案犯周明静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留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留有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曹留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曹留有在共同犯罪是与他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留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留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曹留有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留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