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中原,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中原明知蓝色两轮铃木牌钻豹摩托车是他人所盗车辆,仍以4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该辆摩托车为河南省潢川县居民赵XX2013年8月份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张中原于2014年11月18日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新蔡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等;证人管XX、管振X、叶XX等人证言;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中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中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中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