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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爱民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爱民,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爱民,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爱民酒后驾驶一辆牌为豫QKY695东风牌货车,行驶至新蔡县佛阁寺镇毕庄桥南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爱民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爱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爱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何爱民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酒精测试单、新蔡县公安局佛阁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某、曹某、时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678号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爱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爱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