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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锋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锋(别名王双利),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锋(别名王双利),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彦锋利用担任新蔡县张庙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擅自从该村委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30000元借给他人做生意使用。该款现已归还。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彦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借条、新蔡县栎城乡财税所提供的报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新蔡县栎城乡财税所出具的拨款票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交易记录、新蔡县S335(县城至栎城)扩建工程指挥部文件新路扩(2013)2号、征地拆迁工作方案、扩建工程阶段时间安排表、中国共产党栎城乡委员会栎文(2014)28号通知、中共栎城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魏某某、申某、吴某某、施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锋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彦锋在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型,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挪用征地补偿款3万元给吴某某用于经营活动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彦锋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该款于案发前全部归还,综上王彦锋的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锋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