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7年11月生。 被告魏某某,女,1977年9月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认识,被告曾是二婚,与前夫有两个女孩,与原告认识时接近临产。后经被告二姨撮合为被告购买了三金、衣物等花了20000余元,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于同年4月17日生一女叫马某甲,可是好景不长,马某甲5个月被告就带着孩子不辞而别,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魏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相识,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时已将生产,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同年4月17日生一女叫马某甲,2012年秋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自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提交的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以被告不辞而别为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给自己带来伤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