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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韩某,女,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董某,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韩某,女,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董某,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10日生育儿子董某甲。2014年6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一直保持不正常关系,使原告伤透了心,看在孩子的份上,只要被告回心转意,原告也愿意原谅他,但被告不仅不忠实婚姻,反而欺骗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双方的对外债务6383.5元及欠被告父亲的10000元,应共同承担,被告父亲价值4700元的摩托车,原告应当返还。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张某某证言一份、手机照片和录音,证明被告董某和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
被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订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经营花店时欠外账6383.5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正月,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原、被告依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