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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63岁,汉族,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63岁,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赵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刘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2月29日双方举行婚礼,婚后于1994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1997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辱骂殴打。2008年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经无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前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才举行婚礼,被告的家庭在此期间对原告也给予了充分的照顾,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尔生气吵架都是难免的,出现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对家里的生意不管不问,不照顾孩子,经常深更半夜不回家,被告稍有抱怨,原告便趁机吵闹,每次被告都不敢言语。2008年以来被告在外搞传销,春节过后便外出,对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2月2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4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双方为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坦诚相待,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夏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