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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武某某,女,现年47岁,汉族,居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现年40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武某某,女,现年47岁,汉族,居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现年40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沈丘县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镇医院门口时,因被告驾驶电动车未靠右行驶并且横过机动车道,违章撞向原告正常驾驶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槐店回族镇医院诊治,并在泰安路诊治,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为此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公司上班,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数月不能上班工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7.86元、误工费8874元、护理费3131.4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25063.2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26501.46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增加部分的受理费。
被告辩称:1、本案的原告于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到县医院住院,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因此该责任认定书并没有生效。3、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2时许,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沈丘县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槐店回族镇医院门口时,与由东向西相对方向武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刘某、武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314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某被送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后武某某在槐店镇泰安路齐红的卫生室进行输液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20元。由于病情原因,2014年4月18日武某某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武某某双侧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髌骨及胫骨骨髓水肿、双膝关节滑膜炎,于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512.16元。同时武某某还支出该院门诊医疗费1385.70元。
2014年4月3日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根据询问笔录中刘某所述的住址,向刘某邮寄送达了事故认定书,但被退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在驾驶电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武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称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为,被告刘某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此次入住沈丘县医院的住院治疗,是由于其他伤害所造成的,故被告称原告的此次损失与事故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717.86元,由医疗费票据及诊疗处方为凭,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共计住院治疗16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82元(22398.03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年×16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食宿费3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凭爱玛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数额,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772.89元(8717.86元+982元+1273.03元+320元+480元),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的部分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2.89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刘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