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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毛献功、孙贵、孙云羲、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董冀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职工。 被告毛献功,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董冀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职工。
被告毛献功,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毛寨行政村毛寨村。
被告孙贵,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孙腰庄村。
被告孙云羲,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孙寨行政村孙霞庄046号。
被告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民安村。组织机构代码:703451190。
法定代表人朱梅芳,厂长。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毛献功、孙贵、孙云羲、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献功、孙贵、孙云羲、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诉称:2009年4月16日,孙贵驾驶豫P32911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桥梁在奉贤区光泰路与姜仁敏驾驶的沪B21070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姜仁敏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姜仁敏将原告及上述各被告起诉至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奉贤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姜仁敏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份判决书还认定了以下3个事实:1、驾驶人孙贵所持有的驾驶证不具有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的资格,与法律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2、被告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为被告出具了担保书,系担保人,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毛献功、孙云羲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现原告已经将垫付责任履行完毕,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款120000元。
被告毛献功、孙贵、孙云羲、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付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孙贵无证驾驶车辆,致使姜仁敏受伤,奉贤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姜仁敏12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8日履行完毕。
被告毛献功、孙贵、孙云羲、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孙贵驾驶豫P32911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桥梁在奉贤区航塘公路光泰路口与姜仁敏驾驶的沪B21070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姜仁敏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无法判断那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被告孙云羲为事故车辆豫P32911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
2012年7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姜仁敏120000元。其余赔偿款356448.18元的70%计249513.73元由孙贵承担。被告孙云羲、毛献功、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对被告孙贵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8日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另查明:1、事发时被告孙贵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2、被告孙云羲系豫P3291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其将该车出租于毛献功。事发时,毛献功雇佣孙贵帮忙运输桥梁构件。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孙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对本起事故的善后赔偿进行了担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孙贵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出现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赔偿款120000元,有权向被告孙贵追偿。被告孙云羲、毛献功、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依法应对孙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云羲、毛献功、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贵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款120000元,被告孙云羲、毛献功、上海通途桥梁构件厂对被告孙贵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广富
人民陪审员  贾 玉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