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董俊杰,男,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军丽,住沈丘县。 原告董俊杰与被告鲁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军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俊杰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三次共向我借款290万元,其中两次由被告出具借条,一次与被告签订签订抵押担保协议。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为此,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军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董俊杰作为甲方与被告鲁军丽共同作为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提供沈国用(1997)字第706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该土地使用证所载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豫AU858C(发动机号为179720、车辆识别号码LFV3A23C803402230)机动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董俊杰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鲁军丽给原告董俊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到2014年2月28日还。同年3月14日,被告鲁军丽再次给原告董俊杰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董俊杰催要无果,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鲁军丽三次向原告董俊杰借款29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书以及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鲁军丽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董俊杰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鲁军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军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俊杰人民币2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鲁军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