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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侯某某,女,现年33岁,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任某,又名任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侯某某,女,现年33岁,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任某,又名任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长子任某甲(又名任某乙),次子任某丙。婚后,双方在沈丘县槐店西关购置价值135000元房屋一套。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找事,常无端怀疑原告与多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对此难以接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任某甲,次子任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丘县槐店镇长安西路西关北街价值135000元的房屋一套);四、依法分割共同存款90000元;五、依法分担债务9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并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和被告任某于1999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1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彼此设身处地的多为对方考虑,多想想对方的优点,常思自己的不足之处,以一种负责任的心态来对待婚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虽以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作为被告,应多体谅妻子的艰辛,多关心孩子的成长,珍惜自己的家庭,以免留下遗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超宇
审 判 员  李永耀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洪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