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本村附近用强光灯非法猎捕野生蟾蜍453只。2014年6月20日上午,宋某甲、宋某乙去沈丘县赵德营镇销售时,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在付井镇九里行政村路口查获,猎捕的野生蟾蜍被放生。 经鉴定猎捕的野生蟾蜍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请求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沈丘县刘湾镇宋阁村附近用强光灯非法猎捕野生蟾蜍453只。2014年6月20日上午,宋某甲、宋某乙带猎捕的野生蟾蜍去沈丘县赵德营镇销售,在沈丘县付井镇九里行政村路口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猎捕的野生蟾蜍被放生。 经鉴定,猎捕的野生蟾蜍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沈丘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放生记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已被放生,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