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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洋诉柳新民、柳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王陈洋,男,现年20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女,现年49岁,住沈丘县,系王陈洋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坦,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新民,男,现年50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王陈洋,男,现年20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女,现年49岁,住沈丘县,系王陈洋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坦,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新民,男,现年50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新峰,男,现年45岁,住沈丘县。
原告王陈洋诉被告柳新民、柳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洋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平、王坦,被告柳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陈洋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许,原告王陈洋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惠庄村公路时撞到前方被告柳新民停放在路边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车头尾部,造成王陈洋受伤,两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陈洋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过重,当天下午被紧急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陈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新民负次要责任。而且被告柳新民所驾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柳新峰并没有购买交强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642元,现将该项请求变更为80342.2元,(其中,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交通费2201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56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111元,剩余42531元,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柳新民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过高不应支持;2、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方明显存在过错;3、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的原因由于政策的变化导致无法购买;4、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新民已经垫付3000元医疗费;5、事故车辆是被告柳新民于两年前从被告柳新峰手中购买的,实际交付两年,柳新民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柳新峰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柳新峰未作答辩。
原告王陈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的大小和柳新民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门诊病历、明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王陈洋受伤后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的时间;3、沈丘县人民医院CT报告、申请单各一份,以此证明王陈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4、交通费若干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救治王陈洋花去的交通费;5、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陈洋从沈丘县人民医院转到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转院费2300元;6、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王陈洋后续治疗费仍需15000元;7、鉴定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王陈洋支出鉴定费1350元;8、照片四张,以此证明王陈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面部留有疤痕。
对原告王陈洋提交的证据,被告柳新民的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对郑州大学的病历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病历第三页住院记录与该次事故没有直接的联系,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14天,门诊病历没有公章被告柳新民不予质证;3、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尤庄诊所开具的证明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存在一定的虚假性;4、对第三组CT报告单、申请单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举证目的;5、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6、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治疗确实花去了医疗费,但其主张过高;7、对李士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身份信息;8、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明显过高,对鉴定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被告柳新民为反驳原告王陈洋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柳某某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2012年麦后,被告柳新民购卖了柳新峰所有的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价值18000元,没有过户,二年多来一直由柳新民使用;2、收条一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新民支付给原告3000元。
对被告柳新民提交的证据,原告王陈洋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原告王陈洋、被告柳新民提交的证据,被告柳新峰因缺席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麦后,被告柳新民购卖被告柳新峰所有的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一台,价值18000元,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4年3月16日19时许,原告王陈洋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惠庄村时,撞到前方被告柳新民停放在路边的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车头尾部,造成王陈洋受伤,两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陈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新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陈洋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CT费2730元,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3月17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颌面部多发伤,花去门诊医疗费2528.57元,住院医疗费31255.45元,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以上花去医疗费共计36514.02元,扣除被告柳新民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的治疗费3000元,实际花去医疗费33514.02元。2014年7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王陈洋的申请,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陈洋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7月26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颌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颌面部内固定物取出及面部疤痕整形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支付鉴定费1350元。另外,原告王陈洋于2014年3月16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时,花去转院费用2300元,此费用由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李士林出具的证明即:“收到沈丘-郑州救护车费1600元+600元(医生出诊费)+100元(路上给病人输液药物费),共计2300元,落款日期2014年3月16日零晨2点。”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柳新民停放在路边的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陈洋应负主要责任,柳新民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36514.02元,二、护理费1114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三、误工费938.08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14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14天1人),五、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1人),六、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七、鉴定费1350元,八、转院费用2300元,九、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58416.1元,本院予以确定。上述赔偿金额,被告柳新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4元,误工费938.08元,交通费500元,计12552.08元;不足部分即45864.02元(58416.1元-12552.08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32104.81元,被告柳新民应承担30%的责任即13759.21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治疗费3000元,下余10759.21元,由被告柳新民予以承担。被告柳新峰的豫16∕20299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转让给被告柳新民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由被告柳新民控制并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柳新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201元,其中飞机票费1180元(含保险费2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母亲王会平乘飞机所产生的,本院不予认定。另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新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陈洋各项损失共计12552.08元。
二、被告柳新民赔偿原告王陈洋医疗等费用10759.21元。
三、驳回原告王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王陈洋负担500元,被告柳新民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王治忠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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