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王新用,女,现年36岁。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站,男,现年35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瑸江国际酒店13层1305-1310房。 负责人胡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新用诉被告王高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用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峰、卢东林,被告王高站,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用诉称,2014年2月19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王高站驾驶豫PMJ682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行驶到白庙街西大云电动车门口时,将路北侧行人路某某、李某某、王新用撞伤。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221192014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高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军庭、李桂荣、王新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用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王高站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另外,被告王高站所有的豫PMJ6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投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高站支付医疗费26155.8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1825.85元。现将该项请求增加和变为医疗费26155.85元,误工费10248元,护理费6832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13426.68元(增加部分为61600.68元);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在剔除非物理创伤治疗用药后进行赔偿。 被告王高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王新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案中被告王高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遭受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4、医疗票据五张、鉴定票据二张、交通费用票据、临泉县医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遭受该次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依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24周,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3周。 对原告王新用提交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应剔除非交通事故治疗创伤用药及非正规发票金额;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交通费是连号票据,应剔除或按每天十元予以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结论,建议以3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城镇户籍证明和误工费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没有依据,应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按照周口中院计算标准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应由原告或直接侵权人承担。 对原告王新用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高站的质证意见是:基本同意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在原告前期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280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高站为反驳原告王新用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 对被告王高站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新用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被告王高站提交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高站所有的豫PMJ682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2411603302013006315,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2014年2月19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王高站驾驶豫PMJ682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行驶到安徽省临泉县白庙街西大云电动车门口时,将路北侧行人即原告王新用撞伤。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王新用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54155.85元,扣除被告王高站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原告王新用实际花去医疗费26155.85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同年2月21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221192014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高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用无责任。2014年7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王新用的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用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8月2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新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为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24个周,护理期限16个周,营养期限12个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12日,临泉县人民医院脊拄刨伤科出具证明:“王新用……取钢板手术估计需款7500元。”另外,原告王新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王高站驾驶豫PMJ682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王新用撞伤,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高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用无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PMJ6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请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河南省2014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0%×20年),护理费11855.1元[按照河南省2014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37天+16周)×1人],误工费10787.88元(按照河南省2014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从事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计161天×1人),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赔付金额共计59593.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各项限额的总额,本院给予确定,由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16155.85元(原告实际花去的医疗费54155.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王高站支付的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37天×1人),营养费2420元[20元∕天×(37天+12周)×1人],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由临泉县人民医院脊拄刨伤科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8485.85元,由被告王高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新用各项损失共计59593.7元。 二、被告王高站赔偿原告王新用医疗等费用28485.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新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王高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王治忠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