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回族。2013年10月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李军(另案处理)从“大来”(另案处理)处买入“黄皮”,后共同在南阳市宛城区河街口将部分“黄皮”售于唐某,得款150元。当日16时许,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将丁某某抓获,并当场搜出其携带的“黄皮”一包,重0.24克。经检测,该“黄皮”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证人唐某的证言;3、检测报告;4、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被告人丁某某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李军(另案处理)从“大来”(另案处理)处买入“黄皮”,后共同在南阳市宛城区河街口将部分“黄皮”售于唐某,得款150元。当日16时许,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将丁某某抓获,并当场搜出其携带的“黄皮”一包,重0.24克。经检测,该“黄皮”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数量0.24克及贩卖的犯罪情节,可酌定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丁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