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10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R09200重型作业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中石化加油站西约52米处时,与横穿迎宾大道的杨全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全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R09200重型作业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中石化加油站西约52米处时,与横穿迎宾大道的被害人杨全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全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70000元,南阳市高新区中原汽车吊装维护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赔偿款已即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