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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增楷与邱振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高增楷,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玉欣(系高增楷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振栓,男,汉族。 原告高增楷与被告邱振栓机动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高增楷,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玉欣(系高增楷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振栓,男,汉族。
原告高增楷与被告邱振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楷的法定代理人高玉欣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振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邱振栓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南阳市宛城区红茶路与明皇村路交叉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高增楷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近一个月,医疗费花费近20000元。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振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增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底页复印件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形成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的事实。
4、马艾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5、交通费发票500元,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邱振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邱振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9日,被告邱振栓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红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明皇村路路口处,与沿明皇村路自东向西左转的原告高增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部头皮血肿;2、右足外伤,右足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448.3元。2013年7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B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振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增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一、邱振栓与高增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增楷受伤、车辆受损,经相关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书,邱振栓与高增楷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本案中邱振栓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邱振栓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高增楷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448.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高增楷住院22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元。3、营养费,以每天20元,住院共22天,为22天×20元/天=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22天,为22天×30元/天=66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以200元为宜。综上,以上各项共计15498.3元,由被告邱振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振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增楷损失15498.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增楷负担112元,被告邱振栓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