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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川与曾宪傲和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商初字第2404号 原告曾庆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傲,男,汉族。 被告王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川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商初字第2404号
原告曾庆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傲,男,汉族。
被告王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川与被告曾宪傲和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在南阳市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庆川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告曾宪傲,被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川诉称:被告曾宪傲、王丽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曾庆川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借给二被告现金4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曾庆川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5厘。原告另外于2012年1月3日借给被告曾宪傲现金40万元,被告曾宪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丽、周荣怀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今借曾庆川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曾宪傲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确实口头约定有利息,第一次借款约定月息2分5厘,第二次借款约定月息3分,当时说借款就用一个月。
被告王丽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否约定利息不知道,没有对我说。约定使用期限是一个月。原告起诉内容部分不属实。1、针对2011年6月14日由被告曾宪傲和王丽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王丽没有见到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王丽仅是曾宪傲公司的一个出纳,因当时曾宪傲对王丽说就使用一个月,如果王丽不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不出借,且当时曾宪傲还拿了一房产证押在原告处,在这样的情况下王丽才在借据上签的名,另外该笔借款由被告曾宪傲直接偿还了靳岗信用社的贷款了。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王丽没有使用,仅仅在借据上签了字,王丽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2、该笔借款王丽实际上早已偿还,现不存在欠款事实。王丽作为被告曾宪傲公司的一个出纳,曾在2011年8月23日往原告个人账户汇入312000元,同年9月14日汇入3000元,以上两笔合计315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后于2011年10月19日让原告帮助贴现一张512329.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原告贴现后仅支付427280元,下余85049.8元直接折抵上述借款,所以该笔借款实际上早已清偿完毕。3、针对2012年1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曾宪傲40万元由王丽担保一事,实际情况是当时借款38万元,原告直接将38万元汇入王丽账户,原告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且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2012年4月2日时,王丽应原告的请求往其指定的一个叫王洋的账户汇入1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上仅剩280000元未予偿还。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作为王丽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丽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6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2、2012年1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宪傲借款40万元并由王丽、周荣怀担保的事实。
被告曾宪傲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两份借条是我打的,属实。
被告王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两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不显示利息。
被告曾宪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王丽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1)2011年8月23日往曾庆川个人账户上存入312000元的存款凭条1份。(2)2011年9月14日往曾庆川个人账户上存入3000元的存款凭条1份。(3)宛城区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交易记录1份。证明原告贴现512329.8元承兑汇票后仅支付427280元,少付王丽85049.8元,直接用于偿还了第一笔40万元债务。以上证明第一笔债务已偿还完毕。
第2组(1)王丽个人账户交易记录1份。证明第二笔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往王丽账户上实际打款38万元。(2)2012年4月2日王丽向原告指定的王洋账户还款10万元的存款凭条1份。
原告对被告王丽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第(1)、(2)份票据不能证实是王丽向原告打款,打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符,不能证实是偿还本案第一笔借款,存款凭条还款日期与王丽讲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不相符,远远超过一个月期限,不能证明被告王丽主张,与本案两张借条无关;对第1组证据第(3)份有异议,不能证明王丽与原告存在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确认已还款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第(1)份打款记录是复印件,无信用社印章,应以原告借条为准;对第(2)份对账单无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曾宪傲对被告王丽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这些证据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对打条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在法庭询问时双方均认可借条书写时间为2012年1月3日的第二笔借款40万元,在履行时原告直接扣除了2万元,实际交付38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王丽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1)份账号为622991187201022040的信用社账户交易记录(其中一笔交易时间2012-01-04存入金额为38万元的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存款凭条2份和个人账户交易记录1份以及第二组证据第(2)份户名为王洋的存款凭条1份,被告王丽以此证明第一笔借款已清偿完毕,第二笔已还了10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交相关的收款凭据以证明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符合清偿债务后应收回借条或者要求出具收据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王丽称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曾宪傲、王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曾庆川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曾宪傲.王丽2011年6月14日”,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2012年1月3日,由被告王丽、周荣怀提供担保,被告曾宪傲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曾庆川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曾宪傲担保人:王丽.担保人:周荣怀2012年1月3日.”,原告曾庆川在向被告交付该借款时直接扣除了2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曾宪傲38万元。该笔借款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
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2011年6月14日的第一笔借款,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40万元借款。(2)关于2012年1月3日的第二笔借款,①虽然被告曾宪傲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曾宪傲的借款为38万元,原告从中直接扣除2万元款项的行为不妥,且原告不能明确说明扣除该款项的合法理由,故该笔借款应按实际交付数额38万元计算本息。②关于第二笔借款38万元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该借条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丽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要求另外一位担保人周荣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原告自由行使诉权的表现,对此本院不予处理。(3)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及还款期限问题。①因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且双方对是否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意见不一致,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②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可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宪傲和王丽共同偿还原告曾庆川借款4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宪傲偿还原告曾庆川借款38万元,并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被告王丽对该3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曾庆川负担295元,被告曾宪傲和王丽负担1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吴国恩
审判员 沈宗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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