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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波与杨天增、杨彦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孙建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彦学,男,汉族。 被告杨天增,男,汉族。 原告孙建波诉被告杨天增、杨彦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孙建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彦学,男,汉族。
被告杨天增,男,汉族。
原告孙建波诉被告杨天增、杨彦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学、杨天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波诉称:2013年7月30日经被告杨彦学介绍并担保,杨天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连同二个月的利息24000元,被告杨天增给原告出具了424000元的借条,并由杨天增、担保人杨彦学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杨天增并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天增归还40000元利息,下余本息又经多次追要,被告杨天增于2014年1月26日将其所有的豫A7HK79号丰田小型越客车质押于原告处并承诺2014年阴历正月底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本息的还款责任并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借条一张。
3、证人孙建文的证人证言。
被告杨彦学、杨天增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天增作为借款人,杨彦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孙建波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二个月的利息为24000元,被告杨天增给原告出具了424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有借款人杨天增、担保人杨彦学的签字。借款到期,杨天增未如期还款。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天增归还利息40000元,被告杨天增于2014年1月26日将其所有的豫A7HK79号丰田小型越野客车质押于原告处并承诺2014年阴历正月底一次性付清,但承诺到期被告杨天增仍未履行,故原告孙建波起诉请求二被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天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杨彦学提供担保,原告已将借款400000元交付被告杨天增,被告杨彦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三方已形成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彦学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的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其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彦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天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波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天增已支付给原告孙建波的40000元利息,予以扣减)。
二、被告杨彦学对被告杨天增欠原告孙建波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彦学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按其实际承担偿还的数额,向被告杨天增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杨天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