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 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3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辉,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3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20日被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3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秦辉、朱某某、康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被害人马某某、孙某、孙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2014年8月13日,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南宛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9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秦辉、朱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田某因与孙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212号原南阳市钢管厂院内存在相邻通行权纠纷,欲在院内垒一道墙封堵孙某向东的出路。2012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及卢士阳(另案处理)承揽到该垒墙的劳务后,先后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叶昱廷(另案处理)、秦辉、康某某及李某某、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人多势众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垒墙。下午14时许,孙某指使他人驾驶豫RC6953号厢式货车将快要垒好的院墙撞倒,卢士阳带领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秦辉、康某某、叶昱廷、单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头向西追赶货车。未果后,卢士阳、刘某某指使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秦辉、康某某等人对指挥货车逃离现场的孙某的表侄马某某进行推搡、殴打。随后孙某的弟弟孙某手持砍刀从西边跑过来砍中李某某背部,被周某某等人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秦辉、朱某某、康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孙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孙某、李某某、单某某、南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伤情鉴定意见;7、人口基本信息表、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秦辉、朱某某、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孙某某、马付涛诉称:1.以寻衅滋事犯罪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依法责令被告人排除妨害,拆除违法封堵原告人房产的设施;3、赔偿孙某某租房费、购买生活用品费、存储货物租赁场地费用、精神损失费共计120000元;4、赔偿马某某、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为70850.16元、80461.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1、马付涛住院结算发票、一日清单;2、孙某住院结算发票、一日清单;3、被害人被打伤的照片(复印件);4、行政诉状、合同书、信用社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秦辉、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请求从轻处罚,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某因与孙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212号原南阳市钢管厂院内存在相邻通行权纠纷,欲在院内垒一道墙封堵孙某向东的出路。2012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及卢士阳(另案处理)承揽到该垒墙的劳务后,先后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叶昱廷(另案处理)、秦辉、康某某及李某某、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人多势众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垒墙。下午14时许,孙某指使他人驾驶豫RC6953号厢式货车将快要垒好的院墙撞倒,卢士阳带领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秦辉、康某某、叶昱廷、单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头向西追赶货车。未果后,卢士阳、刘某某指使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秦辉、康某某等人对指挥货车逃离现场的孙某的表侄马某某进行推搡、殴打。随后孙某的弟弟孙某手持砍刀从西边跑过来砍中李某某背部,被周某某等人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孙某分别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马某某支出医疗费6270.16元;被害人孙某支出医疗费10881.15元;二人住院期间各一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孙某经济损失25000元,已交付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秦辉、朱某某、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孙某、李某某、单某某、南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秦辉、朱某某、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秦辉、朱某某、康某某均认罪,同时考虑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明显的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按照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罪名不符,三原告人提出的排除妨害,拆除违法设施;和孙某某提出的租房费、购买生活用品费、存储货物租赁场地费用、精神损失费共计120000元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故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院11天,医疗费6270.16元;误工费计616元;护理费计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0元;营养费计110元;交通费酌定支付200元,合计814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住院11天,医疗费10881.15元;误工费计616;护理费计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0元;营养费计110元;交通费酌定支付200元,合计1275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秦辉、朱某某、康某某共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42.16元、共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12752.15元。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秦辉、朱某某、康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孙某某、马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淑清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